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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710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7101民初62号原告:李小红,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忠,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红与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沪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西省南昌市××山镇××向××嘴自然村村民。2010年,被告在距离原告住房的宅院直线距离5、6米处修建沪昆铁路,原告房屋在铁路线路安保区以内,不符合国家规定。沪昆铁路通车后,噪声严重超过国家标准,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原告多次找当地政府和被告要求解决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沪昆公司辩称,一、李小红是且仅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确定;二、案涉房屋不构成危房,不存在安全隐患;三、列车运行时的噪声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根宝于2010年7月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开工建设前,在江西省南昌市××山镇××向××嘴自然村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套。2014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铭志鉴定中心)对其房屋进行结构质量鉴定。同年12月6日,铭志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小红房屋结构安全与铁路杭长客运专线(系沪昆铁路客运专线的一部分)无因果关系,该房屋结构安全,可以居住。经李根宝、李小红委托,新建县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噪声监测报告载明:在李小红房屋楼顶距离高铁中心线9米处,同月10日22:11至23:11测量火车通过1小时等效声级为53.3Db(A)。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对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公司筹备组《关于请求审查的报告》进行批复:同意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等效连续声级简称等效声级,指在规定测量时间T内A声级的能量平均值,用LAeq,T表示(简写Leq)。《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规定,铁路噪声系指机车车辆运行中所产生的噪声,铁路边界系指距离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30m处。《(GB12525-90)修改方案》规定,既有铁路是指2010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营运的铁路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铁路建设项目,既有铁路边界铁路噪声限值(等效声级Leq)昼间和夜间的噪声限值均为为70Db(A)。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建县房屋准建证、宅基地使用权证、鉴定意见书、噪声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关于新建铁路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杭州至长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GB12525-90)修改方案》、《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沪昆铁路通车后,噪声严重超过国家标准,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提供了新建县环境监测站出具噪声监测报告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的规定,原告必须证明列车运行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被告才承担环境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铁路边界处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情况下,应按《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GB12525-90)修改方案》规定的测量方法和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来判定列车运行时的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原告提供的噪声监测报告证明,在案涉房屋楼顶距离高铁中心线9米处,测量夜间火车通过1小时等效声级未超过70Db(A),根据《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规定,铁路边界系指距离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30m处,故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可以推定在案涉房屋处对应的铁路边界处(距离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30m处)测量夜间火车通过1小时等效声级更未超过《(GB12525-90)修改方案》规定的铁路边界铁路噪声限值70Db(A)。另,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案涉房屋处对应的铁路边界处(距离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30m处)测量昼间火车通过1小时等效声级超过《(GB12525-90)修改方案》规定的铁路边界铁路噪声限值70Db(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沪昆铁路列车运行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构成环境噪声污染,故被告依法无须承担环境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李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思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