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户世民与王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户世民,王立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947号原告:户世民,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邯山区小北堡南新二胡同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凤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昆,女,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06198212071827.住丛台区青年路309号5-3-16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世民诉王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世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凤祥、王立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户世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亮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3月5日,陆续向户世民多次借款共计815000元。其中自2015年5月8日至王立昆与李亮2015年9月9日离婚期间共计借款240000元。李亮于2017年3月15日死亡。户世民在李亮生前多次向二人催过借款并在李亮去世后多次向王立昆催讨,但至今未归还。王立昆应当对其婚姻关��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求。王立昆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王立昆与李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结婚,于2015年9月9日离婚。离婚后,李亮于2017年3月15日死亡。2、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李亮向户世民借款2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李亮借款后,未偿还该借款。3、2017年3月11日,李亮为户世民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3月5日,我从户世民处借到人民币1185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借款895900元(2016年2月1日和2017年1月19日两次借款共150000元,我让户世民先将借款转到张学勇建行卡上,由张学勇转给我),通过现金借款289100元。目前,已陆续归还借款370000元,尚未归还借款815000元。本院认为,从户世民举证的李亮所写欠条、银行转账流水分析,能够证实李亮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1日两次向户世民借款24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王立昆与李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立昆无证据证明李亮向户世民借款为个人债务。综上所述,王立昆应偿还户世民借款2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立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户世民借款本金24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王立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连 波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