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字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禹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禹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字48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禹烨,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02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因注射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9月、2013年7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禹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禹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禹烨先后3次在本区大厂街道欣乐路99号格林豪泰酒店门口、泰亿步行街华联超市等地,采用投锁的方式,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4455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禹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系累犯,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徐禹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禹烨先后3次在本区大厂街道欣乐路99号格林豪泰酒店门口、泰亿步行街华联超市等地,采用投锁的方式,盗窃共计价值4455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徐禹烨至本区大厂街道欣乐路99号格林豪泰酒店门口,窃得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973元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7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徐禹烨至本区大厂街道泰亿步行街华联超市门口,窃得梁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961元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7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徐禹烨至本区杨新路48号玉锋驾校车棚内,窃得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531元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徐禹烨在骑行被盗电动自行车逃离时,被李某抓住并报警,后民警将其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禹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梁某、张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购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禹烨的前科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禹烨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禹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禹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禹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禹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徐禹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明退赔973元;向梁艳退赔1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