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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林京松与林勤、肖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京松,林勤,肖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346号原告:林京松,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刘婷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勤,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肖咏,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京松与被告林勤、肖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京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勤、肖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京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勤、肖咏共同向林京松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林勤、肖咏共同向林京松支付2014年6月3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其中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尚未支付的利息款61.2万元。事实与理由:林勤、肖咏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勤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3日向林京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按年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借款事实有林勤向林京松出具的《借款单》等为凭,此后,林勤仅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8日分别向林京松偿还1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其他借款本息未能偿付,经林京松催讨,林勤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因本案债务发生在林勤、肖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肖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勤、肖咏未作答辩。林京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单一份、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勤和肖咏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林勤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林京松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按年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林勤出具借款单一份交由林京松收执。出具借款单当天先汇款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汇款200万元。之后,林勤先后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8日分别向林京松偿还1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其余本息未偿还。案经审理,因林勤、肖咏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3日,林勤向林京松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林勤向林京松借款200万元,合计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有林勤亲笔书写的借款单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林勤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8日分别偿还借款1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偿付本金250万元,本金50万元林勤未偿付。已偿还部分的利息为:(2014年7月15日-2015年5月28日)×2%×150万元=31.305万元;(2014年7月15日-2015年5月29日)×2%×50万元=10.47万元;(2014年6月3日-2015年7月28日)×2%×50万元=13.835万元,共计尚未支付利息55.61万元。林京松请求支付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尚未支付的利息61.2万元是从出具借条时计算,应从实际出借的日期计算利息属错误予以纠正,应偿还的利息为55.61万元。上述债务发生在林勤、肖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肖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林京松请求林勤、肖咏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及已偿付本金250万元的利息55.61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林勤、肖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勤、肖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京松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林勤、肖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京松支付已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尚未支付的利息55.61万元;三、驳回林京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1元,减半收取计9010.5元,由林勤、肖咏负担8199元,林京松负担8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