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秀文与李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文,李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372号原告:张秀文,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李廷,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张秀文与被告李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廷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李廷因生意周转找张秀文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6年5月30日,李廷因生意周转找张秀文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6年11月17日,李廷因生意周转找张秀文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张秀文为李廷提供了上述借款,后李廷下落不明,未偿还借款。因李廷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秀文诉至法院。原告张秀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证明张秀文于2016年3月18日向李廷提供了借款5万元;2、借条及收条,证明张秀文于2016年5月30日向李廷提供了借款4万元;3、借条及收条,证明张秀文于2016年11月17日向李廷提供了借款30万元。被告李廷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张秀文为李廷提供借款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李廷为张秀文出具借条及收条,借��载明:今李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李廷愿每天支付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五作为滞纳金。本人愿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借款人:李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秀文现金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人:李廷,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30日,张秀文为李廷提供借款4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李廷为张秀文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载明:今李廷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李廷愿每天支付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五作为滞纳金。本人愿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借款人:李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秀文现金人民币40000元,收款人:李廷,2016年5月30日。2016年11月17日,张秀文为李廷提供借款3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李廷为张秀文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载明:今李廷借款人民币叁拾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李廷愿每天支付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五作为滞纳金。本人愿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借款人:李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收款人:李廷,2016年11月17日。因李廷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5日,张秀文诉至本院,要求李廷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上述事实,有张秀文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秀文与李廷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秀文向李廷交付了借款,李廷未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故张秀文要求李廷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李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文借款本金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审判员 郑书琴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亚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