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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74号��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2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未经审批、未办理《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他人的位于辉县市冀屯镇早生村村东水泥路北侧、东小河地内共计97棵树木采伐,被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为15.878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辉县市冀屯镇早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5]林鉴字第6号树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常某、李某、侯某、张某、宰某、郭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