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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余志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高,男,生于1973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麻城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辩护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710443951。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萍、张艳芳,被告人余志高及其辩护人向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余志高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拖着20吨黄沙,由但店镇往总路咀方向行驶,15时53分许,该车行驶到G318国道但店镇石家庄村八组路段时,与易某2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2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志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余志高于2016年12月6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麻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建议判其非监禁刑,并同意对其帮教、监督和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志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志高的供述;证人易某1的证言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志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志高事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对被告人余志高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已落实帮教措施,故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志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帅克审判员  程晓华审判员  陈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