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永和与乔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和,乔光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1民初205号原告:宋永和,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光辉,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博乐市。原告宋永和与被告乔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被告乔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随被告装电,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拖欠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合作关系,现在他人欠我们的钱,钱没收回来,这个钱应该是我们共同去收。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原告随被告在博乐市前进牧场装电,劳务费由被告结账并付给原告。余款2330元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为:“欠宋永和2330元,2016年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3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30元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其原告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支付原告宋永和劳务费233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娜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李 文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