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彭朝红、曾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彭朝红,曾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29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王顺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朝红,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曾立红,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彭朝红、曾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立案后,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朝红、曾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彭朝红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彭朝红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65741.24元,逾期本金5492.19元,利息1496.12元,罚息109.31元,本息合计72838.8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彭朝红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7283元;4、原告对被告彭朝红、曾立红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自然���××(劳动东路××)xx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曾立红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以上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彭朝红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朝红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被告曾立红与被告彭朝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立红应对被告彭朝红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15万元给被告彭朝红,被告彭朝红、曾立红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自然村××(劳动东路××)504号房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期。被告彭朝红未答辩。被告曾立红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与被告彭朝红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朝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0月21日起到2020年10月21日止;本合同贷款年利率我6.534%,月利率为5.445‰,本合同利率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即月利率为5.445‰执行。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借款合同签订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总期数12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1705.8元;若被告彭朝红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若被告彭朝红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到期,要求被告彭朝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额3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彭朝红承担。被告彭朝红自愿将其所有的湖南省长沙市××自然村××(劳动东路××)栋xxx房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朝红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彭朝红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彭朝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1233.43元,利息1496.12元,罚息109.31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彭朝红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彭朝红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4904.65元,利息289.06元,罚息43.42元。被告彭朝红与被告曾立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朝红就其提供的湖南省长沙市××自然村××(劳动东路××)栋xxx房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客户还款清单、欠款证明、房产信息、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彭朝红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彭朝红,被告彭朝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彭朝红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朝红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二、因被告彭朝红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彭朝红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彭��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彭朝红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10%承担律师费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借款本息标的额5%计提实现债权的费用364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因被告彭朝红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自然村××(劳动东路××)栋xxx房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彭朝红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曾立红与被告彭朝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立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五、被告彭朝红、曾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彭朝红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彭朝红、曾立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4904.65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为289.06元、罚息为43.42元,2017年6月17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彭朝红、曾立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641元;四、若被告彭朝红、曾立红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彭朝红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xx栋(劳动东路83号)栋xxx房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彭朝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朝红、曾立红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彭朝红、曾立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审 判 员 徐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