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刑更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浩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1188号罪犯刘浩君,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浩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7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刘浩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浩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6年6月、12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记功;2017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浩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浩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洪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