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02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97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现住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钟继华,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薏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钟继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1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8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再次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6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与黄某2(已被判刑)与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签订合同,租赁该酒店三楼开设休闲中心,制定卖淫嫖娼交易内容、交易价格等,控制、容留多名卖淫女在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直至案发。其中被告人王某出资30000元(占25%股份),黄某2出资40000元(占32.5%股份),黄某3和“阿某”(均另案处理)两人共同出资30000元(黄某3占32.5%股份,“阿某”占10%股份)。陈某(已被判刑)在该休闲中心负责介绍、安排卖淫女给嫖客,黄某4(已被判刑)负责休闲中心的卫生。2016年1月份,陈某以30000元接手黄某3的15%股份,卢某(已被判刑)以10000元接手黄某3的10%股份,黄某4以7000元买下“阿某”的10%股份。被告人王某通过分红的方式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是组织、策划者,入股后也不参与管理,其行为应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是从犯、初犯并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及黄某2(已被判刑)与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签订合同,租赁该酒店三楼开设休闲中心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设立固定的组织管理人员,制定收费制度,为嫖客安排卖淫女,为卖淫活动提供客房等,容留多名卖淫女在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直至案发。其中被告人王某出资30000元(占25%股份),黄某2出资40000元(占40%股份)、黄某3和“阿某”(均另案处理)两人共同出资30000元(黄某3占25%股份,“阿某”占10%股份)。陈某(已被判刑)系该休闲中心的组织管理人员,黄某4(已被判刑)负责休闲中心的卫生。2016年1月份,陈某以30000元买下黄某3的15%股份,卢某(已被判刑)以10000元买下黄某3的10%股份,黄某4以7000元买下“阿某”的10%股份。被告人王某及其他出资人通过分红的方式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3月15日,该休闲中心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抓获陈某、黄某4及部分卖淫嫖娼人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将军山大酒店三楼休闲中心前台负责收钱、记账,与小姐结算当日的工资。陈某是小姐的领班,也是休闲中心的管理员,有嫖客来了他就会上前招呼,带嫖客进房间。黄某4负责打扫卫生,休闲中心被查获时,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七八个卖淫女、三四个嫖客及陈某等人。2、证人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6年2月25日经一名叫“娟娟“的女子介绍到将军山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陈某负责管理,陈某提供将军山大酒店三楼的一个房间供她们卖淫女住宿,平时她们卖淫女就坐在三楼的一个房间里等待客人,有客人来了,陈某就向客人介绍卖淫女,客人看中卖淫女之后就带到三楼相应的房间内进行性交易。事后,陈某安排黄某4打扫房间。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当晚他进到将军山大酒店三楼休闲按摩院,陈某向他介绍全套服务和价格,他和陈某商量好后,陈某就带了一名女子进房间,他和该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4、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他和李某3、李某1到将军山大酒店三楼玩,陈某向他们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之后陈某带了两名小姐进来,李某3和李某1就各带走了一人,他在房间等了几分钟。陈某带了宁某过来,他和宁某发生了性关系。5、证人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2日左右,她与陈某联系到将军山大酒店卖淫,陈某与她约定了提成价格。陈某负责安排客人挑选卖淫女,安排客房,为客人介绍服务,处理与客人的纠纷。黄某4负责打扫房间卫生。店里一共有六七个卖淫女。6、证人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6年3月14日经朋友介绍到将军山大酒店卖淫。陈某安排她上班并告诉她休闲中心的规矩。陈某向客人介绍她们卖淫女服务的套餐和费用,安排客人选定卖淫女,安排卖淫女提供服务。陈某向客人收取费用。7、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他去将军山大酒店三楼的休闲会所后,陈某叫了五个卖淫女来给他选择,向他推荐服务项目和价格,并向他收取费用。8、同案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从2015年12月底开始在将军山大酒店休闲中心上班,休闲中心有管理员、收银员、扫地阿姨各一名、卖淫女有十几名,他是管理员,也是卖淫女的领班,卖淫女都听他的安排,他主要负责向客人介绍小姐、介绍服务项目,客人选好小姐后他就为客人选择房间提供小姐和客人交易。休闲中心定有三种价位的服务项目,卖淫女都是自己来的,将军山休闲中心为这些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帮这些人介绍客人、免费提供住宿。该休闲中心是他和黄某2、王某、卢某、黄某4合伙开的,该休闲中心于2015年9月份开设,当时他是管理人员。2016年1月21日,黄某3将其手中的股份转给他,他投入30000元占15%的股份、黄某2占40%股份、王某占25%股份、卢某占10%股份、黄某4投入7000元从“阿某”手中转了10%股份。休闲中心在他入股前每十天结算一次,他入股后每个月结算一次。收银员将结算后的钱交给黄某2,黄某2按照本月的营业额去掉所用的开支剩下的钱就按照股份的多少分红。他除了分红外,作为管理人员每月还有5000元工资和500元生活费用。休闲中心被查获时,当场抓获了八名卖淫女,三名嫖客、扫地阿姨、收银员及他自己。9、同案人黄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9月份,她投资40000元、王某投资30000元与黄某3及“阿某”共集资10万元经营将军山桑拿中心,雇请陈某管理。后来,卢某、陈某从黄某3手中转得股份、黄某4从“阿某”手中转得股份,这样将军山大酒店三楼桑拿中心她占40%股份、陈某占15%股份、黄某4占10%股份、卢某占10%股份、王某占25%股份。平时她和王某、卢某很少到将军山桑拿中心,她每个月到收银的黄某1处拿钱交给将军山财务,黄某1结算好每个月的利润,她负责和王某商量按照每个股东占股的情况把分红交给每一个股东,陈某则负责管理。10、同案人黄某4的供述,她于2016年1月28日到将军山大酒店休闲中心打扫卫生,2月1日投入7000元接手“阿某”的10%股份。11、同案人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于2016年1月4日以10000元从黄某3手中转得10%的股份。股东每个月月底都会分红。将军山大酒店三楼休闲中心平时由陈某管理卖淫女,休闲中心免费为卖淫女提供住宿和性交易房间,黄某4打扫房间卫生。卖淫女的卖淫收费分为A牌和B牌不同标准。卖淫女按照她们上钟的情况提成,卖淫女提成余下的钱就是他们股东的收入。12、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三楼休闲中心扣押日程报表、小广告牌等。13、承包合同,证实2015年9月17日,黄必云、王某承租广西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三楼客房。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及其周边概况。15、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区警务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1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她、陈某、黄某2、卢某、黄某4持有将军山大酒店三楼休闲中心的股份,黄某2负责管账,陈某负责为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安排卖淫女提供服务,黄某4打扫卫生,她不直接参与管理,只在分红的时候到店里拿钱。该休闲中心制定有卖淫服务的价格以及与卖淫女提成的价格,卖淫女多的时候有六七个,少的时候有三四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等方式,纠集、管理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不是组织、策划者,入股后也不参与管理,王某的行为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黄某2、卢某、黄某4共同经营的休闲中心,为多次组织卖淫人员卖淫而容留卖淫人员,安排卖淫人员住宿,形成了一个卖淫组织,并设立固定的组织管理人员,制定收费制度,为嫖客安排卖淫女,为卖淫活动提供客房。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由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组成的卖淫组织分工明确、组织卖淫牟利的目的清楚,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公诉意见,与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因此,对公诉机关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从犯、初犯并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