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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潘与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潘,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960号原告:高潘,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英,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强,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潘与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英、被告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人民币28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买车时借原告人民币28000元,事后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给原告写欠条一张,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再推脱,据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程强承认高潘主张的“欠条”是自己书写的事实。对高潘主张的其余事实辩称:“欠条”是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高潘无理要求下自己出具,否则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因为当时是在临潼区政务大厅办理离婚手续,人员较多,自己嫌太丢人,因此自己无奈向高潘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的28000元是按照高潘的要求书写,但高潘从未向自己出借过28000元。自己从未购买车辆,因此高潘称因买车借她28000元不属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潘与程强2016年4月登记结婚,2016年5月双方感情逐渐不睦,2017年7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其中对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约定明确,即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2016年5月20日高潘父亲高交娃从其存折上支取了10000元,称连同将自己家里的现金18000元,共计28000元交给了高潘,高潘称回家后交给了程强,用于程强购买汽车配件、换新车、加油等费用。强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车不存在购买零件和加油等费用,自己从未收到高潘28000元,高潘所称的车辆是李超和程婷的车辆,自己没有任何车辆。审理过程中,高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强购买有车辆。程强承认在2017年7月6日给高潘写有欠28000元的欠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书写的地点是在临潼区政务大厅办理离婚手续的地方,书写欠条的原因是双方本已协议好离婚,但高潘无理要求自己书写欠条,在此期间,高潘高声吵闹,自己觉得太丢人,无奈,书写欠条,但欠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高潘承认是在政务大厅程强书写了欠条。由于高潘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欠条记载的债务发生,且高潘提供的证人高交娃是高潘的父亲,其证据所证明事实无法确认,因此高潘称程强借其28000元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借款是否应当清偿。高潘与程强原系夫妻关系,高潘称被告因买车借其28000元,借条虽由程强所书写,但其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无法证明上述借款的发生,因此,高潘请求由程强清偿28000元借款,因其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无法证明其向程强出借了28000元,故该借款应认定未实际发生。据此高潘请求由程强清偿28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云飞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