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7)湘03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望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XX系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C”级别领导,下有传销业务员明胡某、陈某某、崇某某、唐某某、陈AA、胡AA、杨AA等人组成的一个“家”,XXX是这个“家”的“家长”。2017年2月15日,明胡某将好友陈EE骗至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糖酒市场门口1单元508室的“家”搞传销,陈EE知晓后不愿意加入,XXX安排明胡某扣押陈EE的手机,接听电话和发送信息必须事先安排谈话内容,时刻跟随陈EE防止逃跑,XXX还安排陈RR专门负责反锁房门,拿走房门钥匙,防止陈EE逃跑,XXX安排其他业务员杨AA等人当陈EE的师傅,教其看懂传销,看守陈EE防止逃跑。同时XXX自己也对陈EE出门时进行看守,在陈EE提出看不懂传销,不愿意参与传销后,XXX冲其大声吼叫进行威胁,整个“家”由XXX领导,XXX等人对陈EE非法拘禁时间从2017年2月15日20时开始至2017年2月20日上午民警解救时止。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EE的陈述、证人韩RR、杨AA、陈RR、胡某、陈AA、胡AA、崇某某、唐RR的证言,百度资料,陈EE被非法拘禁地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XXX的户籍信息、供述及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X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X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X不服,以“原审法院未依法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X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X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XXX提出“原审法院未依法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X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捺印,出庭检察员证实确已开庭审理;原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铁 湘审 判 员 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