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某与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940号原告汪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马伟华,宁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军、干艳敏(实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书 华审 判 员 徐 书 磊人民陪审员 董��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