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丁晓忠与郑彦辉、郑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忠,郑彦辉,郑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950号原告:丁晓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彦辉。被告:郑玉伟。原告丁晓忠与被告郑彦辉、郑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彦辉、郑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彦辉、郑玉伟共同偿还丁晓忠借款本金17500元;2.要求郑彦辉、郑玉伟共同给付丁晓忠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55606.84元,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郑彦辉、郑玉伟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丁晓忠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偿还本息12933.33元,如逾期未还,要求郑彦辉、郑玉伟承担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及未付金额日0.05%的逾期利息。考虑到郑彦辉、郑玉伟的偿还能力,故仅要求郑彦辉、郑玉伟承担自违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24%年利率作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经丁晓忠多次要求还款,郑彦辉、郑玉伟拒不还款。郑彦辉、郑玉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丁晓忠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银行回单、收条、还款计划表、还款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丁晓忠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郑彦辉、郑玉伟与丁晓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彦辉、郑玉伟向丁晓忠借款20万元,用于一般消费;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分24个月还款,还款期为每月25日,每期还款12933.33元;经郑彦辉、郑玉伟同意并授权丁晓忠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应交纳给黑龙江信诚财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后将借款汇入郑彦辉工商银行账户中;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郑彦辉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的,丁晓忠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支付应付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同日,丁晓忠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汇入郑彦辉的账户中。同时,案外人黑龙江信诚财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彦辉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丁晓忠代郑彦辉支付的服务费300元。此后,郑彦辉、郑玉伟偿还了3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38800元,其中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3800元,此后自2015年1月26日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郑彦辉尚欠丁晓忠借款本金17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丁晓忠与郑彦辉、郑玉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郑彦辉、郑玉伟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丁晓忠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丁晓忠要求郑彦辉、郑玉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利率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故丁晓忠要求郑彦辉、郑玉伟共同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但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共55606.84元,计算不准确,应为55416.67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彦辉、郑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丁晓忠借款本金175000元。二、被告郑彦辉、郑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丁晓忠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55416.67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丁晓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彦辉、郑玉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彦辉、郑玉伟负担(此款原告丁晓忠已预交,待被告郑彦辉、郑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丁晓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晔岐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人民陪审员 陈美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