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沙朝海、邵羽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朝海,邵羽,陶春梅,咸玉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朝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羽,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春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咸玉芹,曾因诈骗于2010年7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朝海、邵羽、陶春梅、咸玉芹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朝海、邵羽、陶春梅、咸玉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沙朝海、邵羽、陶春梅、咸玉芹在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东双沟镇等地收购水稻时,以将标准秤砣更换为质量较重的秤砣的方式诈骗作案4起,骗取农民粮食2500余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7300余元。被告人沙朝海、咸玉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邵羽、陶春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沙朝海、邵羽、陶春梅、咸玉芹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朝海、邵羽、陶春梅、咸玉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李某、贝某3、贝某4的陈述、证人邵某、沙某、贝某1、贝某2的证言、被告人沙朝海、邵羽、陶春梅、咸玉芹及被害人孙某、李某、贝某3、贝某4等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淮安市洪泽区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东双沟派出所出具的案值情况说明、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底查询及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沙朝海、邵羽、陶春梅、咸玉芹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朝海、邵羽、陶春梅、咸玉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朝海、邵羽、陶春梅、咸玉芹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朝海、咸玉芹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羽、陶春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朝海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邵羽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陶春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咸玉芹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