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财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蹇小平与郭家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蹇小平,郭家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447号申请人:蹇小平,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郭家君,女,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蹇小平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郭家君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1057.38元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蹇小林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某某号小型轿车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蹇小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蹇小林所有的川E**某某号车;二、冻结被申请人郭家君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1057.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雨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