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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杜军与李庆文、王宝福���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军,北京鸡煲之家餐厅,李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再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军,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丹,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文,男,1975年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文之妻)乔艳丽,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辉,北京市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鸡煲之家餐厅,经营者王宝福,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杜军因与被申请人李庆文、二审上诉人王宝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2民终358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京民申35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人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李曦丹,被申请人李庆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丽、孙立辉,二审上诉人王宝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京02民终35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庆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相关费用全部由李庆文承担。理由如下:一、杜军的证据链符合记账、管理和商业交易习惯,且是原始证据,包括台账、记账本、与管理员工的短信信息、银行汇款结账的备注信息、其他供应商的结清证明和信息等。二审判决因李庆文不认可即不采信,属于机械办案。二、双方对应总数基本平衡,结合银行转账备注及其他证据材料辅证,法院应该可以作出法律事实认定,却机械办案,不合理。三、个别月份的数据能够反证,2011年11月收据��和为33839元,汇款33839元,完全吻合。2012年1月,李庆文主张欠款32235元,杜军次月汇款28735元,并在汇款备注上注明酒水费32235元,瓶盖费3500元。四、根据银行转账记录中双方无争议的月份,得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按月支付货款,每一次转账款额为酒水款减去瓶盖费及促销款,一、二审判决未考虑交易习惯。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杜军的汇款计算方式、支付方式、汇款交易摘要以及客观的汇款时间、汇款数额前后形成的连续性,均能够印证杜军已支付货款的情况属实。五、李庆文主张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杜军支付的货款为以前欠付的货款不符合事实。杜军在李庆文主张欠款的时间里共转账12笔,每一笔均有零有整,有汇款交易摘要,李庆文对餐厅拖欠自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货款达三年之久,双方却合作到2014年7月,没有合理解释。六、李庆文否认其主张的月份杜军支付的货款是当期货款,认为是以前欠付的货款,根据举证规则,应该由李庆文举证证明杜军支付的款项具体指向哪一笔。一、二审判决未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李庆文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李庆文用捏造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已涉嫌续虚假诉讼。李庆文再审答辩称:一、李庆文所持送货收据原件,是原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大于其他一切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交易习惯结算货款是杜军将送货收据收回,李庆文现在手中还有单据是因为还没到结算程序。二、杜军提交的有关餐厅经营记录的所有单据,都是杜军单方记账行为,与李庆文无关,不能证明杜军已付款的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杜军称个别月份可以反证付款数额与李庆文主张欠款一致,是因为此月送货收据中有记载金额与实际送货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与杜军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也是不一致的。四、李庆文已提交了欠付货款的原始证据,现应由杜军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是哪几个月的。杜军提交的经公证的短息记录,是杜军与其员工及其父亲之间的行为,与李庆文无关。五、杜军与王宝福在诉讼中有不诚信行为,故意拖延案件审理。综上,不同意杜军的再审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王宝福陈述称,一、二审判决不合理,同意杜军的再审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李庆文持送货单据向杜军主张结算货款,杜军提交了银行出具的交易往来明细单,证明已向李庆文支付了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货款,此事实需要进一步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京02民终358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申小琦审判员  唐 仑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