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通永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邵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永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邵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352号原告:南通永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94号2幢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73799715D。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胜,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阚庵村,组织机构代码55588150-X。法定代表人:程业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邵青松,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南通永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诉被告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邵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业公司、邵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689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计15489.1元);2、判令被告邵青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永诚公司与被告鼎业公司自2014年2月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鼎业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1980元,被告邵青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鼎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付款35000元,2015年1月付款13万元,邵青松则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5月11日各付款1万元,至今被告鼎业公司仍结欠货款10689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此讼。被告鼎业公司、邵青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永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永诚公司与被告鼎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止2014年9月18日,鼎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1890元未付,被告邵青松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中国银行的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南通鼎业机电公司合计付款165000元的事实;3、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祥卡号为62×××89工商银行卡的历史明细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邵青松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的事实;4、南通鼎业机电设备公司的财务账册,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7日被告鼎业机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1892.36元,该金额与证据1回执能够相互印证,截止起诉前被告鼎业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06890元,被告邵青松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为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5、短信截屏一组,证明原告永诚公司一直向被告鼎业公司及担保人邵青松催要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依法可确认其真实性,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告永诚公司与被告鼎业公司、邵青松之间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鼎业公司确认仍结欠货款291890元未付,邵青松为上述欠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确认上述债务后,两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合计还款185000元,仍结欠货款106890元未付。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进行主张。而实际上自双方确认债务后,原告一直在催要货款,两被告亦偿还部分欠款,现其以诉讼方式主张剩余结欠的货款106890元及该款自对账之日起(2014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2017年2月8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6.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永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689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邵青松对被告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保全费11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邵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朱陈李代理审判员 苏 冉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霁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