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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6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海友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冀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友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航冀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275号原告:上海友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梁华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冀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窦祖金。原告上海友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航冀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5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友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89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7日至5月1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PE塑料袋等货物,共计货款84,898元。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84,8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3,000元,余款71,89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航冀圣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发票、入账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航冀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友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1,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上海航冀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