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城市广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广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张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296号原告:白城市广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农业)。法定代表人:陈文广,总经理。被告:张国良。原告广源农业诉被告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源农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694.00元;2、判令支付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应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到期后本息金额加总日千分之十二);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391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给付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由王洪亮、赵小朋、赵小光、张东等人担保。到期后被告尚欠化肥款1269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694.2元,并按日千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认为本案审理重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欠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欠据一份、2014白洮林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10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以及欠款数额、违约责任的约定。以上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2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391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给付利息及违约责任。现尚欠余款12694.20元未偿还。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的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391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给付利息及违约责任,期间陆续还款,尚欠余款12694.20元未偿还。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2694.20元。关于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12694.20元及利息(本金12694.2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