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仲林与罗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仲林,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仲林,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宏,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市,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仲林因与被上诉人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仲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仲林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9月协商,罗宏应于2013年10月6日返还刘仲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9400元。”,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39400元作为双方于2013年约定的还款利息,系主观臆断。三、刘仲林在起诉状中误记“2013年10月6日”为收到罗宏第一笔款项的日期,一审法院将“2013年10月6日”认定双方重新约定的还款日期,无事实依据,也违背生活常理。刘仲林与罗宏以《借条》方式达成借款合意后,从未有过重新协商约定借款及利息归还时间及金额,刘仲林主张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内,罗宏应按《借条》约定履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罗宏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罗宏在2012年9月4日向刘仲林借款15万元用于投资,后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没钱还,刘仲林与罗宏口头约定罗宏2013年10月6日前归还所有本金,就不用归还利息了。二、利息属于孳息,主债务消灭利息不应再计算,2013年9月24日罗宏归还了全部本金,利息不应再继续计算,有关2013年9月24日之前的利息刘仲林应在2013年9月24日之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刘仲林2017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仲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罗宏偿还刘仲林38400元;2、请求判决罗宏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分向刘仲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30400元);3、案件的受理费由罗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4日,罗宏因资金困难向刘仲林借款150000元,罗宏向刘仲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仲林现金150000元整,月息2%。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9月协商,罗宏应于2013年10月6日前返还刘仲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9400元。罗宏于2013年9月24日返还了刘仲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未支付。刘仲林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刘仲林、罗宏虽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刘仲林可以随时主张返还,但双方此后对借款的归还重新约定了归还时间及金额,并且将利息计算到了2013年10月6日。刘仲林现在主张的归还借款39400元,实为150000元借款本金计���至2013年10月6日的利息。罗宏于2013年9月24日返还了刘仲林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返还的利息39400元刘仲林应从2013年10月6日开始的二年期限内向罗宏主张,而刘仲林于2017年2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综上,刘仲林向罗宏主张返还借款39400元及利息,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仲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元,由刘仲林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仲林在一审诉讼中明确��示其要求罗宏偿还的38400元系罗宏向其借款15万元从2012年9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10月6日的利息。罗宏辩称刘仲林2017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借款15万元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罗宏2012年9月4日向刘仲林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3年10月6月罗宏向刘仲林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实际是2013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0月6日罗宏向刘仲林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后,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也应截止2013年10月6日,截止2013年10月6日刘仲林与罗宏之间的借款利息是明确的,2013年10月6日罗宏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未归还借款利息,此时刘仲林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刘仲林要求罗宏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6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刘仲林要求罗宏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0月7日,刘仲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刘仲林2017年2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刘仲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仲林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刘仲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彦审判员 唐亚飞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