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7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纪卫峰与王学海、杨旭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卫峰,王学海,杨旭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035号原告:纪卫峰,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平,海阳市留格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海,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阳市。被告:杨旭凤,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欣、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银海路21路。负责人:霍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卫峰与被告王学海、杨旭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卫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平到庭,被告王学海、杨旭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欣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1万元(伤残待评)。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6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8386.2元、护理费6615.78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00元、手机损失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8735.18元。后原告主张对手机损失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8时10分许,王学海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凤路由东西行,行至烟凤路、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里口村新房区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烟凤路由西东行的纪卫峰驾驶的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纪卫峰的手机损坏,致纪卫峰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海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纪卫峰无事故责任。纪卫峰于事发后到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右颞部)、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处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颅骨骨折(右颞骨)。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16529.2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80元。本案立案审理后,纪卫峰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6月29日,海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纪卫峰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纪卫峰伤后误工期限90天。3、纪卫峰伤后护理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孙吉山支付鉴定费2500元。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理由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依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012元/年×20年×10%,计算为68024元;护理费6615.78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言美、亲属李虎护理26天,出院后由李言美继续护理共45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93.18元/天×71天(26天+45天),计算为6615.78元,原告提交户口本、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误工费8386.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93.18元/天,鉴定误工时间90天,误工费计算为8386.2元,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300元,为入、出院及复诊花费;车辆损失500元,依据为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车辆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交救援费发票一张;手机损失5000元,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该项损失保留诉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一、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不是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是依据旧的伤残评定标准,根据新标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已经书面明确提出,因此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三、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可交通费200元;四、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五、手机损失5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手机损坏及损坏价值。被告王学海、杨旭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没有驾驶证,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要求减少被告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适用的依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适用原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三、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将交通费变更为2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四、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学海、杨旭凤予以承担;五、手机损失5000元,原告保留诉权,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学海、杨旭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在认定书送达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因此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认定被告王学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卫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纪卫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8386.2元、护理费6615.78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011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纪卫峰的损失应当由鲁Y×××××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86.2元、护理费6615.78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93826元;其余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6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7309元。原告纪卫峰对手机损失保留诉权,可在证据充分时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卫峰938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卫峰73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2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计1269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学海、杨旭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