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与王建国、田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王建国,田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156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刘东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回族,该支行员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建国,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田玉春,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建国、田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95687元,执行费283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田玉春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临湖小区4号楼3单元602室住房的产权产藉,但该房屋已被其他多家法院查封,暂不宜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无法找到且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玉龙代理审判员 宁 波代理审判员 陆天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