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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细莲与赵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细莲,赵海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4440号原告:高细莲,女,汉族,1958年11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赵海棠,男,汉族,1952年2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高细莲与被告赵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细莲与被告赵海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存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镇聪、邝丽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1日,被告赵海棠向原告高细莲借款47000元,直至2016年10月未还过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断推迟,近期最后一次通话,被告说钱已还完,但原告未曾收过任何款项,因此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主张欠条上的所有字体都是被告本人书写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返还47000元。欠条不是我书写的,欠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的签名。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并以一张《欠条》为据。该欠条记载:今欠高细莲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利息按年息壹分计算,即10%计算,借款壹年,特立此据,98.9月1日。借款人处签名无法辩识。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对欠条上“赵海棠”签名是否是被告书写进行签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过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签定,原告为此缴纳文书鉴定费4200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告知本院欠条中的签名为变写模式,与样本模式存在较大差异,其现有样本不具备可比性。为此,原告又申请对欠条上除“赵海棠”签名之外的其他字迹是否是被告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变更委托事项,后经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送检的《欠条》上除“赵海棠”签名之外的手写笔迹与委托单位提供的赵海棠样本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将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当事人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安排了第二次庭审,但被告以身体原因要求改期开庭,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身体原因,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出席庭审活动,而以双方的书面意见为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2017年7月14日,本院到被告家中对被告进行询问并做出询问笔录,被告明确表示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确认欠条是其书写的,向原告借款47000元也是事实,且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7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给原告高细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文书鉴定费4200元,合计5176元,由被告赵海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存阳人民陪审员  刘镇聪人民陪审员  邝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