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岳大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岳大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岳铭律,女,汉族,1997年1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一般授权。被告人岳大朋,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瑞献,系北京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大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铭律、被告人岳大朋及其辩护人李瑞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岳大朋与被害人王某在南阳市人民北路商业银行振兴支行家属院南楼一楼西户其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发厮打。岳大朋用拳头将王某头部、面部及鼻部打伤;王某用剪刀将岳大朋大腿部刺伤。经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大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1、被告人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家暴,要求人民法院立即对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并依法从重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示了身份证明、住院病历、部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岳大朋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称愿意赔偿但赔不了被害人要求的那么多,且被告人和其姐姐已于9月23日、10月11日支付了近一万元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且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称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大朋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岳大朋与被害人王某在南阳市人民北路商业银行振兴支行家属院南楼一楼西户其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发厮打。岳大朋用拳头将王某头部、面部及鼻部打伤;王某用剪刀将岳大朋大腿部刺伤。经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岳大朋及其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9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岳大朋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岳某、李某、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人体学损伤程度;5、被告人岳大朋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大朋为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虽因家庭琐事引发,但岳大朋多次实施家暴,手段凶狠,恶性较大,被害人要求严惩,故对岳大朋不予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8013.12元、外购药物花费1831.1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18天×70元/天=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要求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8天=1669.66元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其提供的加盖有南阳市宛城区陈玲诊所出具的证明、处方及就诊证明,无法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的具体数额,本案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其要求的出院后诊疗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门诊费用877.65元,原告方提供其中二张票据时间早于本案发生时间,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因此次伤害导致,故本院对该二张票据门诊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婚生女儿学费、书费、生活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973.88元。被告人称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9200元,被害人予以承认,该92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人需再行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4773.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大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大鹏的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岳大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773.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成然审 判 员 王荣健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