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新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王喜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王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曾用名陈鑫,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镇江市丹徒区民政局副局长,曾任镇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丹徒分局高资国土所所长、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等职务,住镇江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7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章敏、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喜,男,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村镇建设环保服务所副所长,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9月1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犯滥用职权、受贿罪、被告人王喜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3日提起公诉,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期间,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句检诉刑变诉(2016)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16日、3月17日、4月1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及其辩护人章敏、张忠仁、被告人王喜及其辩护人周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2009年9月,被告人陈新在担任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338省道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期间,负责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拆迁谈判工作。因该公司缺乏合法准建手续属于违规建造而影响拆迁补偿价格,被告人陈新在接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1请托后,指示被告人王喜为该公司补办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被告人王喜明知辛某村镇建设环保服务所无权为企业类工业项目办理建设报勘手续,仍然违反规定,超越职权,为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补办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致使该公司多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93.3407万元。二、受贿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新先后利用其担任镇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丹徒分局高资国土所所长、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丹徒区民政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7次非法收受钱某、马某、陈某1等人所送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32.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9、10月份,镇XX润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新在该公司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加快审批速度、减免土地测绘费用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在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老家送给被告人陈新一张某2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2、2010年9、10月份,镇江远大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新在该企业拆迁过程中解决用地申请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在丹徒区辛丰镇政府被告人陈新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新现金人民币20万元。3、2011年7、8月份,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新在该公司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该公司门口送给被告人陈新现金人民币20万元。4、2012年9、10月份,刘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新在其承接丹徒区西郊公墓拆迁工程等方面给予的帮助,通过江苏苏润评估公司的现场拆迁人员王某1在拆迁现场送给被告人陈新现金人民币16万元。5、2013年7、8月,江苏苏润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新在其承接丹徒区西郊公墓拆迁评估业务上的帮助,在丹徒区民政局被告人陈新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新现金人民币4.5万元。6、2014年9、10月份,益海芯电子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吴某为该公司在丹徒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一笔200万元土地返还款事项,请托被告人陈新帮忙,被告人陈新与其哥哥陈静(时任丹徒区高新园区党工委书记、另案处理)沟通后,通过陈某2为该公司获取了土地返还款。后被告人陈新收受吴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转交给陈某2。7、2015年7、8月份,镇江市欣博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2为感谢被告人陈新在其公司承接丹徒区西郊公墓可行性研究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等项目上的帮助,在丹徒区民政局被告人陈新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新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新、王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又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新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新依法应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新、王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所指控的第6起受贿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新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事实上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一直就开具村镇工程规划许可证;(2)、金鹏电子公司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符合办理许可证的条件;(3)、给金鹏公司办理规划许可证是经政府领导同意的;(4)、以合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应补偿的差额来计算认定经济损失是机械的。2、公诉机关关于起诉书第6起受贿犯罪即被告人陈新收受吴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将该笔50万元从陈新受贿犯罪的总数额中予以剔除。3、被告人陈新在立案前已将其收受的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退还,不能认定为受贿的犯罪数额,或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4、被告人陈新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对其受贿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喜主观上无滥用职权之故意;2、本案中作为具体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王喜受分管领导的指示而进行开证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妥,公诉机关对王喜是否有权进行开证的证明不足;3、被告人王喜的开证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属于一果多因;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动机、目的、实施行为的背景、手段等因素,不予追究被告人王喜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2009年9月,被告人陈新在担任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338省道拓宽改造工程指控部副总指挥期间,负责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拆迁谈判工作。因该公司缺乏合法准建手续属于违规建造而影响拆迁补偿价格,被告人陈新在接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1请托后,违反相关规定和程序指示被告人王喜为该公司补办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被告人王喜明知辛某村镇建设环保服务所无权为企业类工业项目办理建设报勘手续,仍然违反规定,超越职权,采取随意填写空白许可证之补办方式给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填发了一张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致使该公司在后续拆迁过程中多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93.3407万元。被告人陈新、王喜均系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新、王喜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新、王喜的供述;证人陈某1、王某1、凌某、孙某、侯某、戴某、朱某1、朱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案发经过说明、案件移送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户口摘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丹徒区组织部出具的陈新的简历、中共镇江市丹徒区委文件、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文件、通知、中共丹徒区辛丰镇委员会文件、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党镇机关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核定的规定、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项目协议书、支付凭证、江苏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表、项目选址意见书、备案通知书、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罚款专用收据、丹徒区法院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记账凭证、辛丰镇338省道拓宽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审批表、拆迁估计报告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等;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丹徒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新先后利用其担任镇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丹徒分局高资国土所所长、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丹徒区民政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次非法收受钱某、马某、陈某1等人所送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82.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9、10月份,镇XX润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新在该公司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陈新通过其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加快审批速度、减免土地测绘费用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在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老家送给被告人陈新一张某2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2、2010年9、10月份,镇江远大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新在该企业拆迁过程中解决用地申请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在丹徒区辛丰镇政府被告人陈新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新现金人民币20万元。3、2011年7、8月份,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新在该公司拆迁过程中陈新通过其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给予的帮助,在该公司门口送给被告人陈新现金人民币20万元。4、2012年9、10月份,刘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新在其承接丹徒区西郊公墓拆迁工程等方面给予的帮助,通过江苏苏润评估公司的现场拆迁人员王某1在拆迁现场送给被告人陈新现金人民币16万元。5、2013年7、8月份,江苏苏润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新在其承接丹徒区西郊公墓拆迁评估业务上的帮助,在丹徒区民政局被告人陈新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新现金人民币4.5万元。6、2015年7、8月份,镇江市欣博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2为感谢被告人陈新在其公司承接丹徒区西郊公墓可行性研究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等项目上的帮助,在丹徒区民政局被告人陈新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新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新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新的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5万元,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款项均扣押于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新的供述;证人陈某1、马某、王某1、刘某1、钱某、刘某2、戴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证明、丹徒县国土管理局文件、丹徒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文件、镇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丹徒分局文件、丹徒区组织部出具的陈新简历、中共镇江市委丹徒区委文件、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文件、通知、拆迁补偿费领取单、补偿项目计算表、补偿安置审批表、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银行存款凭条、宗地测量成果手册、土地报批费明细表、征地补偿明细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委托评估协议书、长山公墓更名批复、公墓项目用地拆迁工作说明、建设工程咨询合同、记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王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陈新、王喜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王喜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又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新收受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予以转交陈某2构成受贿罪的该起犯罪指控,经审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新个人主观上具有收受并占有他人财物的受贿故意,并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其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公诉机关将此起事实指控为被告人陈新犯受贿罪的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受贿82.5万元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陈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新收受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万元应从被告人陈新受贿总数额中予以扣除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新的辩护人针对被告人陈新滥用职权罪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即其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的第1项),经查,被告人陈新作为被告人王喜的分管领导,在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的请托下,明知是无权办理的事项,仍利用分管领导的便利条件,指示王喜违规为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填发了一张村镇建设许可证,并且此证后在拆迁过程中被该公司用于确权的一项重要依据,客观上使该公司多获得了拆迁补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新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本案对于所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的计算即通过将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按违规获得的许可证确权补偿的面积以合法建筑的标准计算已得的补偿款数额减去经办案机关依法委托的第三方价格鉴定机构评估的补偿价格所得的差价确定为国家经济损失亦是合理的,故被告人陈新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新的辩护人针对被告人陈新受贿罪部分提出的上述第3项辩护意见,即被告人陈新在立案前已将其收受的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退还,不能认定为受贿的犯罪数额,或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经查,被告人陈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为请托人陈某1谋取利益后收受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直至2015年因其自身接受办案机关谈话及相关的人受到调查之时,因内心害怕遂将此款予以退还,时间间隔长达四年,不属于及时主动交还,被告人陈新的行为属受贿既遂,故被告人陈新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喜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喜明知辛某村镇建设环保服务所无权为企业类工业项目办理建设报勘手续,仍然违反规定,超越职权,采取随意填写空白许可证之补办方式给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填发了一张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其行为明显属于违规越权,且客观上导致镇江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多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93.3407万元的结果,上述事实得到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新的供述等证据的证实,且能与被告人王喜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王喜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喜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喜主观上无滥用职权故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喜是否有权开证的证明证据不充分等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新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陈新、王喜系滥用职权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王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人王喜的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影响及悔罪认罪态度,依法应对被告人王喜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新犯受贿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犯滥用职权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案发后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新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喜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扣押在句容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计人民币75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新尚未退出的受贿赃款计人民币7.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