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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兴军与尹德明、任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军,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540号原告:杨兴军,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尹德明,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任志刚,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梁大涛,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杨兴军与被告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军,被告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23400元(30000元×0.03×26个月),误工费500元,车费500元,合计54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约定2个月后还清,可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德明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3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每月承担利息2000元,并由任志刚、梁大涛、巴桑卓嘎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从2015年2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按月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给过利息,2016年7月被告通过卡卡转账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又给付了4000元利息。现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误工费、车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任志刚、梁大涛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尹德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当时原告扣除了2000元利息,只给付了尹德明现金28000元,现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2015年2月13日,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巴桑卓嘎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背后附尹德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任志刚、梁大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6年3月2日,任志刚、梁大涛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德明针对其给付利息的主张,依法提交:1.2015年6月10日农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金额2000元);2.2017年1月26日农行转账回单一张(金额4000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任志刚、梁大涛认为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认为原告提交的任志刚、梁大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被告各自注明的”只限当保使用”字样。可证明被告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2016年3月2日,原告将他们带到公司,逼迫他们出具了借条。原告对被告任志刚、梁大涛的陈述的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系逼迫出具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3月2日,因尹德明找不到,原告只找到了任志刚和梁大涛,原告就30000元借款本息如何偿还的问题,与任志刚、梁大涛进行协商。经协商,任志刚、梁大涛同意由其各自偿还20000元,并书写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6年5月给付。同时任志刚、梁大涛还提出他们偿还借款后,原告必须将2015年2月出具的借条原件退还给他们,由他们向其他人主张相关权利。但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任志刚、梁大涛并未履行承诺。被告任志刚、梁大涛对原告陈述的2016年3月2日出具借条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被告尹德明提交的两张银行回单,原告杨兴军、被告任志刚、梁大涛经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因双方对被告尹德明提交的银行回单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两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在2015年2月出具的借条上,被告任志刚、梁大涛并未在其姓名前注明其身份究竟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6年3月2日被告任志刚、梁大涛以借款人的身份就2015年2月的这笔30000元借款另行给原告分别出具借条,这一行为表明被告任志刚、梁大涛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对被告任志刚、梁大涛提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明了”只限当保使用”,故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主张,因被告任志刚、梁大涛无证据证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根据双方对出具借条过程的描述,这两张借条系被告自愿出具的。被告任志刚、梁大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任志刚、梁大涛应系借款人而非担保人。本院对被告任志刚、梁大涛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杨兴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巴桑卓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杨兴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同时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分别给杨兴军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给付后尹德明于2015年6月给付杨兴军利息2000元。2016年3月2日,杨兴军找到借款人任志刚、梁大涛要求偿还借款。当日,经双方协商,任志刚、梁大涛同意偿还杨兴军借款本息40000元,并分别给杨兴军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5月给付。同时还约定待任志刚、梁大涛履行上述义务后,杨兴军将2015年2月13日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巴桑卓嘎出具的30000元借条原件退回给任志刚、梁大涛,由其向其他借款人主张权利。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任志刚、梁大涛未履行承诺。后经催要,2017年1月26日,尹德明给付杨兴军借款利息4000元。之后,借款人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及案外人巴桑卓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杨兴军借款30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被告任志刚、梁大涛针对其提出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8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的给付方式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故借款金额应以借据上出具的金额为准。被告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作为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杨兴军要求被告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承担利息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5600元,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500元、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针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连带给付原告杨兴军借款3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9600元,合计396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兴军负担185元,由被告尹德明、任志刚、梁大涛连带负担395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