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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任瑞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任瑞全,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学甫,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瑞全,男,1950年4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豪,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学甫,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瑞全以及原审被告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甫,被上诉人任瑞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豪,原审被告金海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瑞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任瑞全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关于“金海大厦工程是任瑞全借用平谷建筑总公司的资质,以四分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任瑞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符合实际,该认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2.任瑞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确认北京金通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可以视为任瑞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错误,且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相悖。3.金通远公司另案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精诚公司)所作《鉴定报告》无效,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合法、鉴定内容不符合实际,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认为另案鉴定结论不影响本案作为证据使用,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相悖。4.任瑞全请求中侨公司给付金海大厦工程欠款480.528451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中侨公司给付金通远公司利息缺乏证据。5.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内容与最高检察院抗诉书确认内容相抵触,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抗诉书提出的鉴定问题和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对中侨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调查、在判决中未记载和表述、未作为证据使用。任瑞全辩称,不同意中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侨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金海翔公司述称,同意中侨公司的上诉意见。任瑞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侨公司给付任瑞全金海大厦工程欠款人民币4805284.51元,金海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199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任瑞全主张金海大厦工程是其借用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平谷建筑总公司)资质,以该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名义施工,施工过程中一切事物包括施工人员的组织、施工的管理、建筑材料的采购、设备的租赁等均由任瑞全负责,已竣工验收合格。任瑞全是实际施工人,而第四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缺乏主体资格。为此提供如下证据:(一)中侨公司在2004年2月16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此后的答辩状、申请书,3月30日庭前证据交换笔录,2005年9月21日的开庭笔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6日开庭笔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8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943号及(2008)高民再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均证明中侨公司认为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认可金海大厦工程施工过程中,是由任瑞全组织施工,并代表施工方签署协议,实际施工者是平谷镇经济总公司四建公司(又称光明建筑队,以下简称光明建筑队)任瑞全。对中侨公司所称的光明建筑队,提供平谷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平谷镇经济总公司未承建金海大厦工程,亦未授权任何个人以经济总公司或其分公司名义与中侨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二)1992年3月,任瑞全以平谷建筑总公司四分公司的名义与中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甫签订《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99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金海大厦顺延工期的协议》,此后的基础主体工程验收记录、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质量核定申报表、核验证书、1995年8月6日《关于金海大厦工程竣工结算的有关问题协议》及10月9日《协议书》,或有平谷建筑总公司四分公司的印章,或有任瑞全的签字。(三)金通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施工单位一方盖章虽为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但从未具体参与金海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亦未履行合同义务,实为任瑞全以四分公司的名义,借用平谷建筑总公司的资质与中侨公司签订,金海大厦的实际施工人为任瑞全,全部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认为,任瑞全提供的证据(一)中涉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其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金通远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认定只有平谷建筑总公司对金海大厦工程款债权资产有权利。中侨公司亦不认可任瑞全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认为其中部分材料中虽有任瑞全签字,但其代表的是平谷建筑总公司,且平谷镇人民政府、金通远公司无权出具证明。任瑞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平谷建筑总公司,并提供以下证据:《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北京市平谷县建设工程开工证》、企业改制登记注册审核表、金通远公司章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中关于金通远公司的基础信息、平谷建筑总公司开具的收到中侨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发票、2004年5月11日金通远公司出具的关于任瑞全主体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中侨公司另提供了平谷县城关乡经济总公司档案材料、光明建筑队负债表,证明光明建筑队或四建公司是城关乡开办的企业,而非任瑞全个人建筑队,认为涉案工程与任瑞全无关。任瑞全不认可中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综合分析案件证据,能够认定金海大厦工程是任瑞全借用平谷建筑总公司的资质,以四分公司的名义施工,任瑞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在原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中侨公司多次称任瑞全组织对金海大厦工程进行施工。在2004年2月16日的答辩状中称“在金海大厦工程施工过程中,是任瑞全组织施工,并代表施工方签署协议的,而任瑞全是平谷镇经济总公司光明建筑队队长”;此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称“事实上金海大厦工程实际的施工方是以任瑞全为代表平谷镇经济总公司光明建筑队”,“四建公司任瑞全是金海大厦实际施工者”,“建筑工程总公司事实上没有承建金海大厦工程,是由四建公司任瑞全施工的”;2015年9月21日提交的申请书中称“金海大厦工程实际施工者是平谷镇经济总公司四建公司(又称光明建筑队)任瑞全”;2004年4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中称“事实施工方是平谷镇经济总公司光明建筑队”,“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履行该合同,对工程没有进行施工,只进行部分施工的单位是光明建筑队”,“竣工结算的有关协议证实了任瑞全作为单位领导代表的是光明建筑队,他当时是该队长,也是真正的施工方”;2005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称“施工人不是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也不是第四分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平谷县平谷镇经济总公司下属的第四公司”。(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再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写明“中侨公司辩称:金海大厦实际施工方系以任瑞泉(任瑞全)为队长的平谷镇经济总公司光明建筑队,与金通远公司无关”。而在该案中,中侨公司称金海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平谷建筑总公司,又称实际施工人为光明建筑队,中侨公司所述存在矛盾;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平谷镇经济总公司已于2001年撤销行政编制,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平谷镇人民政府承担。平谷镇经济总公司未承建金海大厦工程,未授权任何个人以经济总公司或其分公司名义与中侨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参与施工金海大厦工程”,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平谷镇经济总公司光明建筑队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平谷镇经济总公司光明建筑队亦不是金海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虽然《建筑安装市政合同》中首页记载的发包方(甲方)为平谷县乡镇企业局综合楼,承包方(乙方)为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合同最后签章部位记载的建设单位为中侨公司,施工单位为平谷建筑总公司,但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洽商、1995年8月16日《关于金海大厦竣工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1995年10月9日《协议书》等均系任瑞全个人与中侨公司签订,结合北京市平谷县建筑安装市政合同预算审查处出具的工程合同预算审查通知单及其后双方若干协议和往来函件,同时,在原一审、二审、再审中,中侨公司称,金海大厦工程系由任瑞全组织施工。任瑞全亦称其想承包涉案工程,但无相关资质,故组建了四分公司,而四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未经过工商登记,故借用了平谷建筑总公司的资质与中侨公司签订合同。该案中,中侨公司称实际施工人为平谷建筑总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已被注销。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认定金通远公司是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即平谷建筑总公司)改制而来,有权继受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债权事实依据不足”,裁定撤销一、二审及再审判决,金通远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1月26日及2016年12月26日,金通远公司出具的证明,亦佐证任瑞全是金海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任瑞全认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任瑞全多次向中侨公司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1995年以来,任瑞全多次向平谷县政府提出解决金海大厦拖欠工程款申请,政府找王学甫调解,其同意付款,但久拖不决,诉讼时效产生中断。2003年10月20日,任瑞全通过金通远公司向县政府提出《关于平谷金海大厦工程所欠工程款问题的请示》,10月24日,政府作出《关于平谷金海大厦工程所欠工程款的批复》,证实了政府多年协调该纠纷的情况。后该批复虽因程序问题被撤销,但未否定任瑞全主张权利的事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曾致函平谷区政府,认为金海大厦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希望政府出面调解,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政府的调解也是认可的。2.金通远公司的起诉引起任瑞全的诉讼时效中断。金通远公司2003年11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高院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终裁定驳回起诉。金通远公司起诉与任瑞全起诉主张的债务人、债权、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是同一的,金通远公司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任瑞全也发生效力。为此,任瑞全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俞某于2002年3月26日向时任平谷县副县长王某、平谷县工会主席郭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任瑞全曾多次找中侨公司索要工程款,并要求政府协调此事。2.1999年12月15日,平谷县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对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1999年12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2000年1月5日企业改制登记注册申请书、2001年5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26日金通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金通远公司系由平谷建筑总公司改制而来,主体上存在延续性。一审、高院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裁判文书,证明任瑞全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金通远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3.2003年10月24日平谷区政府《关于平谷金海大厦工程所欠工程款的批复》,证明区政府就欠款工程多次进行协调。4.金通远公司的证明,证明在2013年1月初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后,才告知任瑞全裁定书的情况,同时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证明任瑞全自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又多次向中侨公司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侨公司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1996年1月18日,在此后二年内,任瑞全未主张过权利,金通远公司不能代表任瑞全主张权利,施工单位亦未提起诉讼,任瑞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建筑安装市政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任瑞全在双方发生纠纷的1996年1月18日以后两年内未提起诉讼;2.金通远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代表任瑞全向中侨公司主张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95号民事裁定已认定金通远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金通远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谈不上金通远公司的诉讼时效问题,且该裁定作出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而任瑞全起诉书中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抗〔2011〕92号民事抗诉书认定,“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出现了法定之中断事由所依据证据不充分”。为此,中侨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任瑞全提交的证据目录,该目录中没有对王某、郭某的调查笔录,未进行证据交换、未在法庭中出示、证人亦未出庭质证,且调查人俞某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2003年12月28日、2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004年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04年1月17日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补充意见,2004年2月23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的决定》,证明中侨公司不服政府作出的批复申请复议,该批复已于2004年2月23日被撤销。3.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抗〔2011〕92号民事抗诉书,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出现了法定之中断事由所依据证据不充分。金海大厦工程于1993年4月主体工程完工验收,1995年6月除甩项工程外,该工程验收合格。8月16日,签订了《关于金海大厦工程竣工结算的有关问题协议》,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在审核竣工结算期间发生争议,首先由平谷建行预算合同审查处调解,调解不成,由北京市造价管理处解释。10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中侨公司于10月25日报建行金海大厦工程结算,如不准时上报,四分公司所报结算视为有效。双方结算出现异议,由建行进行裁决。1996年6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平谷支行向中侨公司发出通知称“金海大厦工程结算经审查确认即将结案,兹定于1996年6月28日在支行会议室召开结算会议,届时中侨公司企业法人及有关人员务必到会。”后因对工程结算分歧过大,中国建设银行平谷支行对金海大厦工程未做出结论性意见。在任瑞全提交的2002年3月26日的调查笔录中,王某称:任瑞全一直在向中侨公司主张金海大厦的欠款,并多次找时任县长刘某要求协调,出于多方面原因考虑,压着未让任瑞全起诉。2001年刘某找过我,任瑞全也要求协调工程款问题,但我认为单纯行政干预效果未必好。2000年我曾向平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徐某局长了解情况,是否在转制前欠任瑞全的工程款,徐某说肯定欠,但记不清具体数额。郭某称:因时任县委办公室主任,任瑞全和城关的两个建筑队总是找县里领导要求协调解决金海大厦一事,他们每次来找领导都要通过我。1993年时任瑞全就开始找,1994年王学甫是副县长,因金海大厦是县里的形象工程,所以要求将此事放一放,想通过其他办法解决。1996年12月12日赵某1上任后,任瑞全拿着资料到处找。曾经开过一个会,有个会议纪要,可能还是我记的,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1998年4月刘某上任,1998年底王学甫不再担任副县长了,他好像自己把金海大厦买过去了。王学甫走后,任瑞全仍多次要求县领导解决欠款,县领导出面找王学甫要钱,他每次都说给,但一直未给。这事在大会小会上经常提,直到刘某当书记后,他将此事交给了王某副县长,后任瑞全又一直找王某。针对这笔债务,任瑞全一直在找。2003年10月20日,金通远公司向平谷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平谷金海大厦工程所欠工程款问题的请示》,区政府于10月24日做出《关于平谷金海大厦工程所欠工程款的批复》,该批复载明:金海大厦所欠工程款问题属于企业间债务纠纷,区政府曾多次协调此事,但未得到有效解决,要求通过向法院诉讼解决。此后,中侨公司就此批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于2004年2月23日做出《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京平政复(2003)第22号文件因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经2004年2月6日区政府第一次区长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予以撤销。金通远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中侨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高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8)高民再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后任瑞全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均称自2013年年初,任瑞全多次找中侨公司索要金海大厦工程款,但中侨公司称没有钱,一直推脱不给。中侨公司虽不认可证人证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综合王某和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区政府的批复、金通远公司出具的证明、金通远公司的诉讼、双方诉辩情况等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任瑞全及金通远公司主张权利,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任瑞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鉴定报告及工程款数额问题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建精诚公司所作《金海大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鉴定机构的工商档案等材料中,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有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咨询,故具备鉴定资质。关于中侨公司所称鉴定程序、依据违法问题,2009年11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金海大厦(综合楼)工程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取费的调整意见在鉴定情况说明》中记载:我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接受二中院委托,对金海大厦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接受委托后二中院向我公司转交了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与鉴定有关的本案资料,我公司查阅后,发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缺少主要鉴定依据资料,而且没有图纸,我司根据鉴定需要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10月29日向二中院发函,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鉴定资料。后只有金通远公司提交部分相关图纸资料,中侨公司方没有提交任何补充资料,我司向法院报告了鉴定资料收集情况,并鉴于办案时限,根据法院要求在已有鉴定资料基础上对金海大厦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并于2005年3月出具了《金海大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提交法院后,只有金通远公司针对鉴定报告中具体问题提出了复议,中侨公司仅笼统指出鉴定报告存在问题,但未提供可依据的证明资料,我司于2005年7月出具了《金海大厦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报告》。且在原一审法院2004年5月24日询问笔录中,法院已明确告知中侨公司的举证责任、配合义务及法律后果,但中侨公司仍拒绝提供相关的鉴定资料。现中侨公司反以此为由认为鉴定报告违法无事实依据,其应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关于中侨公司称鉴定内容不符合实际的问题,2009年11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金海大厦(综合楼)工程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取费的调整意见》,已将计划利润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变更为按集体企业计取,工程造价减少了506830.76元。(2008)高民再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出的木门、木扶手已按分包工程付款,由于鉴定时间没有相关证据资料,无法核实。外墙瓷砖、安装费等材料系垫付,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鉴定时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对于小件款,该判决已认定504万元材料款为中侨公司已付工程款,并已扣减。中侨公司提出异议的合理部分,鉴定机构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采纳并予以修正。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中建精诚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多次法定程序质证、质询、鉴定人出庭答疑的过程,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合理部分已采纳并予以修正。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虽被撤销,但撤销理由系因主体问题,金通远公司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申请鉴定的鉴定标的为金海大厦工程,故原审程序中依合法程序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不影响该案作为证据使用。中侨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亦未提供新证据,故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一审法院委托中建精诚公司对金海大厦(综合楼)工程造价及乙方已收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2005年3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15052740.50元,乙方已收工程款数额为5930000元。后金通远公司申请复议,2005年7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北京金海大厦(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报告》,工程造价调整为15985284.51元,乙方已收工程款仍为5930000元。原再审期间,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提出鉴定报告存在问题,鉴定机构出庭进行了答复并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关于金海大厦(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编制情况说明》,关于504万元小件款问题,认为该款项视为中侨公司已支付任瑞全的工程款,应予扣除。2009年11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金海大厦(综合楼)工程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取费的调整意见》,原鉴定报告计划利润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按照国营企业标准计取有误,应按集体企业计取,将工程造价变更15478453.74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任瑞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包建设金海大厦工程,挂靠于平谷建筑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中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任瑞全组建四分公司,对金海大厦工程进行了施工。因任瑞全借用平谷建筑总公司的资质与中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无效的情形,系无效合同。中侨公司虽主张该工程系平谷建筑总公司、光明建筑队施工,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另平谷建筑总公司已被注销,经过企业改制变更为金通远公司,且其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亦随着平谷建筑总公司被注销而不存在,现金通远公司又缺乏诉讼主体资格,而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能够认定光明建筑队未进行施工。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往来资料、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常理等实际情况,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任瑞全,其诉讼主体适格。合同虽无效,但任瑞全已履行了除甩项工程外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有权请求中侨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中侨公司经过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金海翔公司,中侨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金海翔公司承接。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中,中侨公司作为法人实体依然存在,故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对负任瑞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金通远公司的起诉与任瑞全的起诉所主张的债权、债务人、法律关系及事实均是同一的,金通远公司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可以视为任瑞全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后,任瑞全亦曾向中侨公司催要工程款,故任瑞全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关于任瑞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鉴定报告,原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建精诚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及账目审计。在鉴定报告中载明了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和计算原则,就如何执行竣工调价系数、安装工程中甲方供应设备及未计价主材价格等列出了九项需说明问题。并经多次法定程序质证、质询、鉴定人出庭答疑的过程,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合理部分已采纳修正。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虽被撤销,但撤销理由系因主体问题,原审程序中依合法程序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不影响该案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现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金海大厦工程造价及中侨公司已付工程款,根据《鉴定报告》、《鉴定复审报告》、《关于金海大厦(综合楼)工程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取费的调整意见》,金海大厦工程按施工方为集体企业计算取费,工程造价为15478453.74元。任瑞全认可收到614万现金和小件款504万,共1118万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金海大厦(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编制情况说明》,认为504万小件款视为中侨公司已支付任瑞全的工程款,应予扣除。法院认定504万元应为中侨公司已付工程款,故中侨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298453.74元。中侨公司应给付尚欠任瑞全的工程款及利息,金海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侨公司称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拖延工期、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未交付施工相关资料等,给其造成至少15076135.64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该损失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中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任瑞全(任瑞泉)工程款四百二十九万八千四百五十三元七角四分及利息(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金海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平谷建筑总公司四分公司与中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平谷建筑总公司四分公司承建平谷乡镇企业局综合楼工程(即金海大厦),合同首页注明发包方为平谷县乡镇企业局。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等做出约定。该合同列明:建设单位:中侨公司,在建设单位签章处加盖有中侨公司公章,并有中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甫签字。施工单位:平谷建筑总公司,在施工单位签章处加盖有平谷建筑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本工程代表任瑞金签字。二审诉讼中,任瑞全确认:合同并非其所签,合同工程代表处签字为任瑞金,系任瑞全本家兄弟。任瑞全并称此后施工过程中的协议是其本人所签。平谷建筑总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5年。1999年,平谷县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平体改字(1999)106号),平谷建筑总公司改制为金通远公司。但金通远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共有法人股东19个,第一法人股东为平谷建筑总公司,持股18.267%。2000年,平谷建筑总公司变更名称为金通远公司。平谷建筑总公司营业执照已被注销。根据平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记载,平谷建筑总公司、金通远公司均存续,共同使用同一注册号码。涉案工程(金海大厦)原属平谷县乡镇企业局,设计用途为乡镇企业局办公楼。任瑞全起诉称中侨公司后改制为金海翔公司。金海翔公司均否认中侨公司改制、变更企业名称为金海翔公司。现有工商档案显示: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均存续。王学甫为中侨公司、金海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甫称金海大厦现所有权人为金海翔公司。1992年,平谷建筑总公司四分公司承包平谷县乡镇企业局综合楼工程(金海大厦)并施工。1995年,金海大厦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未结算。2003年,金通远公司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平谷金海大厦工程所欠工程款问题的请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平谷金海大厦工程所欠工程款的批复》,内容为:区政府认为金海大厦工程所欠工程款属于企业间的债务纠纷,区政府曾多次协调此事,但未得到有效解决,要求金通远公司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该批复因程序问题已经被撤销。2003年,金通远公司以中桥公司、金海翔公司为被告,就涉案工程款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平谷建筑总公司经过改制为金通远公司,金通远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造价鉴定结论,判决:中侨公司给付金通远公司工程款984.528451万元及利息,金海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该案提起抗诉。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北京高院再审,中止执行。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中侨公司给付金通远公司工程款480.528451万元及利息,金海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提起抗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提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通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金通远公司的起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所列发包人虽为平谷县乡镇企业局,但该合同明确注明建设单位是中侨公司,故应当确认中侨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的确认,依据本案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金通远公司诉讼各阶段所作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任瑞全借用平谷建筑总公司的资质,以四分公司的名义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金通远公司并非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适格主体,而平谷建筑总公司因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已丧失完全的法人行为能力,一审法院确认任瑞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资质与中侨公司所签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被确认无效,但基于任瑞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涉案工程除甩项外的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其有权请求中侨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正确,应予以维持。中侨公司上诉主张任瑞全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既与其在另案诉讼中所作陈述相互矛盾,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涉案工程具体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对中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一审法院综合证人证言、平谷区人民政府批复等证据,以及另案诉讼请情况,确认任瑞全及金通远公司主张权利过程中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正确。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放弃索要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其间虽因诉讼结果导致主张主体发生变化,但相应主张所依据的是同一基础事实。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后,任瑞全亦曾向中侨公司催要工程款,故任瑞全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中侨公司关于任瑞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另案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该鉴定结论虽系另案诉讼中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但其具体鉴定内容与本案争议标的具有同一性,且两案的发生系权利主张主体变化所致,并不影响另案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鉴于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至本案诉讼所经历的时间过长,一审法院以具有内容同一性的另案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并无不妥。该鉴定报告中已载明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和计算原则,并就如何执行竣工调价系数、安装工程中甲方供应设备及未计价主材价格等均作出说明。该鉴定结论经多次法定程序质证、质询、鉴定人出庭答疑的过程,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合理部分已采纳修正。另案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虽被撤销,但撤销理由并不涉及鉴定结论问题,一审法院确认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中侨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报告》无效,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合法、鉴定内容不符合实际,存在严重瑕疵。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数额确认问题,根据《鉴定报告》、《鉴定复审报告》、《关于金海大厦(综合楼)工程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取费的调整意见》,涉案工程按施工方为集体企业计算取费,工程造价为15478453.74元。任瑞全认可收到614万现金和小件款504万,共1118万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金海大厦(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编制情况说明》,认为504万小件款视为中侨公司已支付任瑞全的工程款,应予扣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中侨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298453.74元有合法依据。对中侨公司关于任瑞全请求中侨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中侨公司给付金通远公司利息缺乏证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中,中侨公司称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拖延工期、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未交付施工相关资料等,给其造成至少15076135.64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该损失及利息,但并未提起反诉,对该部分内容,法院不做处理。中侨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为一审判决内容与最高检察院抗诉书确认内容相抵触,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抗诉书提出的鉴定问题和诉讼时效问题。中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系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误解所致,其主张一审法院该项程序违法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侨公司并提出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调查、在一审判决中未记载和表述、未作为证据使用,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2元,由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单海涛书 记 员 李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