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伟洪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伟洪,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九十九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410号、410-1号。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洪,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九十九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2号金鹏花园11号商铺。负责人:陈朝花。上诉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8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九十九分店、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伟洪退回货款214元,同时,吴伟洪将所购买的“菊皇茶”6盒退还给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九十九分店、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上述产品的,则按不能退还的产品的购买价相应折抵上述应退回的货款;二、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九十九分店、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伟洪支付赔偿金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九十九分店、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参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也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九十九分店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吴伟洪承担。被上诉人吴伟洪在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九十九分店在二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涉菊皇茶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在本院审理的同类产品的案件中[案号为(2016)粤01民终19424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备案(备案号:444120S-2013)的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植物代用茶》(Q/KM0007S-2013)。经审查,该标准与本案中大参林公司提交的企业标准内容相同,配料中均包含了“莲子心”。此外,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交了普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普食药监稽【2015】69号)以及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南食药监(举)复【2016】第010号),上述复函及意见书均提及,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于2013年10月通过广东省卫生厅(现已更名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备案号:444120S-2013),其中莲子心是配料之一。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菊皇茶产品添加了莲子心,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涉案菊皇茶执行的企业标准(Q/KM0007S-2013)《植物代用茶》,已经经过广东省卫生主管部门的备案。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据此,在上述生产标准未被撤销前,康美公司生产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生产出来的产品,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吴伟洪主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大参林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九十九分店返回货款并按照价款十倍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大参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80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伟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伟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曾文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