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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万发与桦甸市四闸门渔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发,桦甸市四闸门渔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631号原告:杨万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四闸门渔场,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四水门。法定代表人:王一冰,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万发与被告桦甸市四闸门渔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桦甸市四闸门渔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万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万发与桦甸市四闸门渔场解除劳动关系,桦甸市四闸门渔场给付杨万发经济补偿金18000元(按每月1500元,自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2.判令桦甸市四闸门渔场给付杨万发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杨万发到桦甸市四闸门渔场开始工作,工作至2013年年初,桦甸市四闸门渔场通知杨万发解除劳动关系。桦甸市四闸门渔场欠杨万发2010年至2012年工资未给付,杨万发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以不在受案范围之内为由向杨万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杨万发起诉至法院。桦甸市四闸门渔场辩称,桦甸市四闸门渔场因响应国家政策,在2004年进行企业改制时,即于2004年12月31日与企业全部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到桦甸市就业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当时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杨万发,这一情况全厂职工都可以证明。因此,桦甸市四闸门渔场于2004年12月31日即与杨万发解除劳动关系,现杨万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万发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证人张某出庭证言,桦甸市四闸门渔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该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桦甸市四闸门渔场成立于1995年10月11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张某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11月24日。杨万发原系桦甸市四闸门渔场的职工,后因企业改制,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杨万发经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意,继续在桦甸市四闸门渔场工作至2014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万发2010年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1年、2012年的月工资为1500元。桦甸市四闸门渔场未向杨万发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共计4.8万元。杨万发就桦甸市四闸门渔场拖欠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故不在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万发在2004年12月31日与桦甸市四闸门渔场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继续在桦甸市四闸门渔场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杨万发继续工作时起,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桦甸市四闸门渔场应及时足额向杨万发支付工资,其未向杨万发支付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杨万发要求与桦甸市四闸门渔场解除劳动关系、桦甸市四闸门渔场向其支付2010年至2012年工资4.8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桦甸市四闸门渔场虽否认与杨万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法定代表张某的证言,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万发要求桦甸市四闸门渔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万发要求桦甸市四闸门渔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杨万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均为1500元,其要求自2005年至2012年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依该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2万元(1500元/月×8个月),杨万发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万发与桦甸市四闸门渔场解除劳动关系;二、桦甸市四闸门渔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杨万发经济补偿金1.2万元;三、桦甸市四闸门渔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杨万发工资4.8万元;四、驳回杨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桦甸市四闸门渔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