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共和与李长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共和,李长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725号原告:李共和,男,汉族,1951年3月20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长顺,男,汉族,1958年4月27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群,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共和诉被告李长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共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计人民币77218.07元[医药费44615.87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993.20元(12138元/年×14年×10%),护理费6519元(53天×123元/天)(前10天病危,每天2人护理,后33天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218.0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医药费增加333元,交通费增加1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沿竹洋公路由洲湖往樟洲方向靠右侧行走至樟洲村××段,被告醉酒后驾驶吉安临M3615二轮电动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在樟洲村××段撞碰原告,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安福县交警大队以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不服该认定,向吉安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吉安市交警支队于2017年4月13日以吉公交复字(2017)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安福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4615.87元。2017年4月24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以吉安安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1500元。迄今为止,被告尚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李长顺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不充分,难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长顺因醉酒后驾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住院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43天及相关用药开销情况;县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4、医疗票据及医疗费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在该诊所陆陆续续花费的医疗费为333元,其中183元为重新鉴定做的检查费,150元为樟洲诊所的医药费;5、交通费票据原件8份,证明原告交通费的开支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情况;7、重新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重新鉴定结果与初次鉴定的结果一致,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当事人李共和、李长顺询问笔录、证人彭某询问笔录、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复核结论及送达回证,证明吉公交(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的事实;2、案发地附近的监控录像,证明交警大队依据此证据认定被告的责任我方是不认可的;3、鉴定费银行交款单、付费通知,证明被告支付重新鉴定的费用12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证据不充分;对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因未加盖公章对费用清单有异议;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183元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150元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医药费支出应以真实的发票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鉴定依据错误;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对证据2认为此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初次鉴定的结果与重新鉴定的结果是一致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是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用药费用清单能够与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检查费183元系2017年6月21日重新鉴定产生,本院予以采信,樟洲诊所的150元医药费单据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原告受伤治疗相关联且未提供相应发票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证据5交通费票据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治疗产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被告只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继续治疗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交警大队据此综合认定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是不合理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原告沿竹洋公路由洲湖往樟洲方向靠右侧行走至樟洲村××段,被告醉酒后驾驶吉安临M3615二轮电动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在樟洲村××段撞碰原告,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安福县交警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不服该认定,向吉安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吉安市交警支队于2017年4月13日以吉公交复字(2017)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安福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4615.87元。2017年4月24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以吉安安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1500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李长顺以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存在错误及鉴定时间不恰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1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吉安司鉴中心[2017]重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共和系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4798.8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营养费645元(15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16993.20元(12138元/年×14年×10%),护理费5289元(123元/天×4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6321.07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李共和与被告李长顺醉酒后驾驶的吉安临M3615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受伤,安福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共和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不服该认定,并提出复核申请,吉安市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安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复核决定。被告辩称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存在程序违法或提供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故对被告李长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长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共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被告李长顺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共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李共和伤残等级为十级。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检查费183元系重新鉴定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樟洲诊所的150元医药费单据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原告受伤治疗相关联且未提供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李共和因本次事故住院接受治疗43日。原告李共和主张病危期为十天且该期间每天均由两人护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3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289元(123元/天×43天)。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车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50元。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1300元鉴定费系原告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被告只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继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对该笔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系被告李长顺不服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李长顺自行承担。据此,被告李长顺应赔偿原告李共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21.07元(医疗费44798.8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289元、残疾赔偿金16993.2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顺赔偿原告李共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1321.07元;二、被告李长顺赔偿原告李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共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李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义 善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人民陪审员 廖 红 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艳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