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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李月华、邹德胜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华,邹德胜,魏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2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月华,曾用名李华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邹德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0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魏俊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邹德胜、魏俊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魏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7年2月24日、6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3月23日、7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盗窃犯罪事实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月华先后伙同被告人邹德胜、魏俊杰,以钓鱼竿(末端粘有双面胶)为作案工具,邹德胜、魏俊杰负责看风,李月华通过被害人住处的窗户,以“钓鱼”方式,将钓鱼竿伸进室内粘走财物,或直接伸手盗窃靠近窗户的财物。得手后,李月华等人将盗窃的手机销赃给陈某2(另作处理),并共分赃款物。经查,李月华参与盗窃10起,涉案金额约17900元,邹德胜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约6500元,魏俊杰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约114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东一巷5号xxx房被害人黄某1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部小米牌手机(约价值2000元)。2、2016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在大岭山镇梅林邝屋村xx号二楼被害人邝某的住处窗户旁,伸手盗窃一部三星牌手机(约价值400元)。3、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在大岭山镇华兴街横一巷1号xxx房被害人杨某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内盗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1300元)。4、201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在大岭山镇梅林村邝屋南街x号被害人邝某池的住处,由邹德胜在外面看风,李月华通过窗户爬进室内,盗窃约500元现金及2条香烟(约价值300元)。5、2016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在大岭山镇玉兰街二巷x号被害人覃某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6、2016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月华、魏俊杰在大岭山镇振华路xx号被害人殷某1均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约价值3200元)。7、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魏俊杰在大岭山镇大沙村大龙路x号一楼被害人叶某1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约价值5000元)及一部深蓝色VIVO手机(约价值700元)。8、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魏俊杰在大岭山镇上场东三巷xx号一楼被害人段某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部白色红米牌手机(约价值900元)。9、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魏俊杰在大岭山镇上场村西一巷xx号一楼被害人黄某2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部小米4手机(约价值600元)及现金约500元。10、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魏俊杰在大岭山镇新兴一巷xx号一楼被害人陈某1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约价值500元)。抢劫犯罪事实2016年5月,被告人李月华与被害人李某1认识,后加为微信好友。2016年6月7日21时许,李月华约李某1到东莞市大岭山镇1513酒吧喝酒,双方各带一位朋友前往,次日凌晨,双方喝完酒后离开。4时许,当李月华与李某1步行至该镇农二南二巷2号门前路段时,李月华提出带李某1开房,遭到拒绝,随后李月华拉扯李某1,李某1反抗,李月华便抢走李某1身上的一部步步高X3手机(约价值800元)。作案后,李月华逃离现场。2016年6月8日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1报案后展开侦查,于2016年7月8日零时许在大岭山镇兴华街将李月华抓获,并在兴华街平安住宿xxx房李的住处缴获作案工具钓鱼竿、双面胶,于7月8日1时许在大岭山镇潮歌KTV门口将魏俊杰抓获,于7月8日12时许在大岭山镇大片美路口将邹德胜抓获,于7月8日15时许在大岭山镇兴华街将陈某2抓获。破案后,被盗窃、抢劫的财物均未能起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月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邹德胜、魏俊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邹德胜系累犯。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月华所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所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邹德胜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魏俊杰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月华辩解其没有抢手机,不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邹德胜、魏俊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月华先后伙同被告人邹德胜、魏俊杰,由李月华以钓鱼竿(末端粘有双面胶)为作案工具通过被害人住处的窗户以“钓鱼”方式将钓鱼竿伸进室内粘走财物,或直接伸手盗窃窗边财物或入内盗窃,邹德胜、魏俊杰则负责看风。得手后,李月华等人将盗窃的手机销赃给陈某2(另作处理),并共分赃款物。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东一巷5号xxx房被害人黄某1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部小米牌手机(约价值2000元)。2、2016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窜至大岭山镇梅林邝屋村xx号二楼被害人邝某的住处窗户旁,伸手盗窃一部三星牌手机(约价值400元)。3、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窜至大岭山镇华兴街横一巷1号xxx房被害人杨某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内盗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1300元)。4、201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窜至大岭山镇梅林村邝屋南街x号被害人邝某池的住处,由邹德胜在外面看风,李月华通过窗户爬进室内盗窃约500元现金及2条香烟(约价值300元)。5、2016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窜至大岭山镇玉兰街二巷x号被害人覃某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6、2016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月华、魏俊杰窜至大岭山镇振华路xx号被害人殷某1均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约价值3200元)。7、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魏俊杰窜至大岭山镇大沙村大龙路x号一楼被害人叶某1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约价值5000元)及一部深蓝色VIVO手机(约价值700元)。8、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魏俊杰窜至大岭山镇上场东三巷xx号一楼被害人段某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部白色红米牌手机(约价值900元)。9、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魏俊杰窜至大岭山镇上场村西一巷xx号一楼被害人黄某2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部小米4手机(约价值600元)及现金约500元。10、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月华、魏俊杰窜至大岭山镇新兴一巷x号一楼被害人陈某1的住处窗户旁,以“钓鱼”方式盗窃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约价值500元)。综上,李月华参与盗窃10宗,涉案金额约17900元;邹德胜参与盗窃5宗,涉案金额约6500元;魏俊杰参与盗窃5宗,涉案金额约1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1、邝某、杨某、邝某池、覃某、殷某1均、叶某1、段某、黄某2、陈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魏俊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犯罪事实2016年5月,被告人李月华与被害人李某1认识后加为微信好友。同年6月7日22时许,李月华约李某1至大岭山镇1513酒吧喝酒。6月8日4时许,李月华与李某1酒后离开酒吧步行至该镇农二南二巷2号门前路段时,李月华提出带李某1开房,遭拒绝,李月华遂拉扯李某1,李某1反抗,李月华便抢走李某1身上的一部步步高X3手机(约价值800元)并逃离现场。同日4时许,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李某1报案后展开侦查,于2016年7月8日零时许在大岭山镇兴华街将李月华抓获,并在其住处兴华街平安住宿401房缴获作案工具钓鱼竿、双面胶,归案后李月华又主动交代曾于邹德胜、魏俊杰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于7月8日12时许在大岭山镇大片美路口抓获邹德胜。公安人员分别于7月8日1时许在大岭山镇潮歌KTV门口将魏俊杰抓获,7月8日15时许在大岭山镇兴华街将陈某2抓获。破案后,被盗窃、抢劫的财物均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其和“华某”(即李月华)在案发前只是在微信上聊天,2016年6月7日22时许,李月华约她去大岭山镇1513酒吧喝酒,至次日0时30分许,李月华说送她回家,她说不用,李月华就拉着她的手,她用力想挣脱,但被他硬拽着手从1513酒吧拉到金爵士酒店路段、东莞银行路口,最后被拉到西正路邮政银行附近一巷子里,她在路上一叫喊,李月华就打她巴掌,后李月华从她手提包里拿走她的手机(银色步步高手机X3,带一个透明的手机保护套,于2015年6月以2700多元购买,现7成新,现价值800元)离开。随后她借别人的手机打电话报警。被抢后第二天她就去大岭山镇天和百货附近的移动营业厅补回了被抢的手机号码,补卡的单据扔掉了,又于2016年7月7日以2498元又购买了一台新手机。并辨认出被告人李月华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华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大岭山镇农二南二巷2号门前的基本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1于2016年6月8日4时26分报警称其在大岭山西正路邮政银行附近一巷子被一名男子控制后抢劫一部步步高X3手机。4.购机票据,证实李某1于2016年7月7日以2498元购买一台步步高X7手机的事实。5.审讯录像光盘1张,证实审讯录像中李的供述和第一份公安笔录内容一致。审讯程序合法,讯问结束后,李月华有认真阅读笔录内容。6.被告人李月华的供述及辩解,归案后即供认他于2016年6月8日4时许在大岭山邮政局附近的巷子拿了一名女子一部手机,当时手机外面有一个套套着的,他把该手机给堂弟敖某了。详细经过是2016年6月7日23时许,他和敖某、该女子及该女子一个朋友到大岭山1513酒吧喝酒,中途,该女子的朋友也离开,次日3时许,他们三人离开酒吧走到平安住宿时,敖某坐在门口,他想带女子去开房,就和女子继续往前走至大岭山邮政局边上,他说去开房,女子说她来例假不去,他就拉扯女子,女子不肯就摔倒在地上膝盖摔破了,拉扯的时候他把女子手里的手机拿了过来,后他就跑了。后辩称他没有拿女子手机,没有给敖某。他拉扯女子,女子喝醉了摔倒在地膝盖摔破并坐在木桶饭对面巷子里,他叫女子回去,女子说坐一下再回去,叫他先回去,他就离开了。经查,被害人李某1在案发后即报案并指证被告人李月华对其生拉硬拽并有打她还抢走其1部手机(带一个透明的手机保护套);公安人员的讯问过程合法,且被告人李月华归案后即详细供述了其拉扯该女子去开房,女子不肯就摔倒在地上摔破膝盖,拉扯时其还拿走女子手机(手机外面有一个套套着)的事实,其供述的事实经过及手机外观与李某1的陈述相印证,并有受案登记表、审讯录像光盘、购机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月华不顾被害人反抗,使用拉扯等暴力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即其行为已符合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构成,构成了抢劫罪。综上,被告人后又辩称其没有拿手机及其不构成抢劫罪的当庭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还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陈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审讯录像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2张,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魏俊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综合性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魏俊杰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月华还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月华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邹德胜、魏俊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月华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归案后,又主动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月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邹德胜,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魏俊杰结伙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涉案赃物均未缴回,依法均应在上述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月华还抢劫他人财物,依法还应在上述抢劫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邹德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俊杰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邹德胜、魏俊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月华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归案后,又主动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盗窃罪成立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月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邹德胜,有立功表现,依法还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邹德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魏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李月华、邹德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黄某2000元、邝某400元、杨某1300元、邝某池800元、覃某2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月华、魏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殷某3200元、叶某5700元、段某2900元、黄某1100元、陈某500元;责令被告人李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李家玲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亮徐淑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