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373号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昭阳新村临华光路。法定代表人:翁其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生,男,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住邵武市。被告:王志伟,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执法大队副队长,住武夷山市。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9,900.43元及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6‰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2,520.82元、罚息3,65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6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36‰,每月5日前结付利息。协议同时对逾期违约金、罚息等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2016年8月5日,原告将借款62,6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仅归还2016年10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余额和其余利息未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王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WD201608007)1份,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2,6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月利率为1.436%;借款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分36个月,每月20日按月偿还本息;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借款人在终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当期应归还款项之日止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金的0.05%收取。协议同时对变更通知、特别条款等均作了规定。2016年8月5日,原告将借款62,6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00.43元、利息2,520.82元、罚息3,651.06元。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贷款支付申请书、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借款借据、信用贷款还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借款人在终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900.43元、利息2,520.82元、罚息3,651.06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36‰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00.43元、利息2,520.82元、罚息3,651.0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9,900.4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36‰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计726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