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刑更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锋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刑更70号罪犯张锋波,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高中文化,住重庆市万盛区。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罪犯张锋波因犯贩卖毒品罪,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丽景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1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8日,本院分别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24日止。2017年7月10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张锋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锋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四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讨论记录,罪犯个人改造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张锋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张锋波未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对罪犯张锋波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锋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兴无审判员 张少华审判员 伍新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