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6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叶桂秀与东莞永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秀,东莞永大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479号原告叶桂秀,女,汉族,,住址: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永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常平镇。法定代表人丁永详。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东莞永大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原告叶桂秀诉被告东莞永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生产部作业员,月工资3500元,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东莞常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2016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0月24日出院。2016年1月11日经东莞市社保局认定工伤,2016年12月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九级。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立即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已经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案号为(2016)粤1973民初8661号。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已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项,因此,原告再次就已经领取的赔偿款项提出针对被告的诉讼申请,相当部分的诉讼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属于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案。另,原告提出的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明显偏高,部分请求事项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认为案涉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桂秀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永大电子公司”处,任生产部作业员一职。“永大电子公司”已为叶桂秀参缴了社会保险。叶桂秀于2015年11月28日在前往“永大电子公司”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九级伤残。叶桂秀受伤后自2015年11月28日到东莞常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后每2个月复查1次,术后1年左右根据复查情况拆除内固定。2016年10月18日,叶桂秀再次前往东莞常安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并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6天。叶桂秀自工伤受伤后未再回“永大电子公司”处上班,并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永大电子公司”向其支付:1、医疗费差额2232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8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3、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7】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二、限“永大电子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叶桂秀: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084.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36.80元;三、驳回叶桂秀其他申诉请求。叶桂秀不服案涉仲裁裁决,以诉称请求起诉至本院。“永大电子公司”收到案涉仲裁裁决后,未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事项如下:叶桂秀工伤前扣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1510元;叶桂秀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0日,叶桂秀因工伤自行离职;“永大电子公司”自案涉仲裁裁决后并未支付叶桂秀相关款项。双方于庭审中并确认案涉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内容,即包括确认叶桂秀停工留薪期间,“永大电子公司”已支付叶桂秀2015年12月工资1532元、2016年1月工资1510元。因双方已于庭审中确认案涉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内容,则“永大电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仲裁阶段档案已无必要,本院对“永大电子公司”该项调取档案申请,不予准许。又查明,2017年6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对叶桂秀作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8元。关于叶桂秀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叶桂秀主张为2717.10元/月,“永大电子公司”则主张为2437.30元/月,“永大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考勤表及工资表。关于“永大电子公司”为叶桂秀参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叶桂秀主张为2150元/月,“永大电子公司”则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叶桂秀自2014年8月入职“永大电子公司”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双方已于庭审中确认叶桂秀于2017年1月10日因工伤自行离职,则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叶桂秀经依法认定和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故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永大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叶桂秀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则“永大电子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叶桂秀关于其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17.10元/月之主张,又因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仅支付叶桂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50元(即21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8元(即2409元/月×2个月),可印证叶桂秀关于“永大电子公司”未按照叶桂秀的实际工资足额为其购买社保之主张,则“永大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补足叶桂秀工伤待遇差额的责任,即应向叶桂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103.90元(即2717.10元/月×9个月-19350元=5103.90元),并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16.20元(即2717.10元/月×2个月-4818元=616.20元)。另,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永大电子公司”依法还应支付叶桂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36.80元(即2717.10元/月×8个月=21736.8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确认叶桂秀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且确认叶桂秀工伤前扣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1510元,结合叶桂秀停工留薪期间,“永大电子公司”已支付叶桂秀2015年12月工资1532元、2016年1月工资1510元,故“永大电子公司”须支付叶桂秀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5229元(即1510元/月×12.1个月-1532元-1510元=15229元)。此外,叶桂秀未对案涉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起诉,视为服从案涉仲裁裁决的其他裁决项目。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桂秀与被告东莞永大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永大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桂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103.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16.20元;三、限被告东莞永大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桂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36.80元;四、限被告东莞永大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桂秀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229元;五、驳回原告叶桂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永大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永大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思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