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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苏海成与罗景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成,罗景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529号原告:苏海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罗景峰,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苏海成与被告罗景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铲车干活,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8000.00元工条一枚,经原告苏海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被告罗景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工条一枚,被告罗景峰欠原告苏海成劳务费8000.00元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景峰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苏海成的诉讼请求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海成8000.00元劳务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罗景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牧 斯审 判 员  胡海亮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