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贾增国、胡其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增国,胡其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增国,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哲杰,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其国,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增国因与被上诉人胡其国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增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合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是由合伙协议或者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才能认定。该案中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证人王某、张某均没有证实双方存在合伙的口头协议,且王某系中国农业网办公室主任与胡其国存在业务上的来往;证人张某是同被上诉人合伙一同结算的麦种的合伙人,两人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客观证实案件事实,以此认定合伙实属错误。2.认定中国农业设施网对上诉人的麦种款同被上诉人胡其国统一结算错误。(1)上诉人五人一同去送的麦种,各自购买农资。一起去并不代表是合伙关系,各自购买农资代表每人同中国农业设施网单独进行的结算,上诉人同中国农业设施网合作多次发生业务,这次卖麦种没有进行结算现金,同原先发生的业务一起折抵了农资,这完全是上诉人同中国农业设施网独立结算的事实,更是上诉人的权利,并不存在同被上诉人胡其国合伙,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实自己同中国农业设施网发生过资金业务,并不能证实合伙事实。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在惠民县姜楼镇一宾馆同中国农业设施网的张文、王某、胡其国、王晓东、班洪良就麦种进行的结算,当时结算时并没有上诉人贾增国在场,如果认同合伙成立,合伙结算时为何没有上诉人在场,只能说明上诉人根本没有同上述人员合伙,更不是统一进行的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统一结算错误,以此推定双方存在合伙更是错误。(2)中国农业设施网出具的证明多处涂改,被上诉人及证人王某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法庭也未对王某身份进行核实,更没有向中国农业设施网核实证明的真伪,根据该证明予以认定中国农业设施网同五人统一结算,一审法院根据真伪无法查清,且是中国农业设施网内部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统一结算及合伙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胡其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其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9876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其国、被告贾增国及张某、班洪良、王晓东系麦种种植户。2015年9月28日,五人合意将各自的麦种运往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出售,并回购部分农资。麦种总价值共451400元,扣除购买农资款后,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应支付五人麦种款195900元,该款已经汇至原告胡其国账户,且胡其国已经支付给其余合伙人。其中被告贾增国出售的麦种价24830千克,单价为2.8元/千克,总价值为69524元,回购的农资价值99400元,尚欠29876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的案由应如何认定?原告胡其国、被告贾增国及张某、班洪良、王晓东五人合伙向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出售麦种并回购农资的行为,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与五人统一结算,并不单独结算,五人在与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发生交易时为一个整体,符合个人合伙的要件,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合伙经营中,被告贾增国所出售麦种的价值?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所售麦种总重为24830千克,原告主张单价为2.8元/千克,总价值为69524元,被告主张单价为3元/千克,总价值为7449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麦种总重量无异议,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王某与张某的证言均证明单价为2.8元/千克,被告贾增国主张单价应按照3元/千克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贾增国所售麦种的单价为2.8元/千克,即总价值为69524元。三、合伙经营中,被告贾增国回购农资的总价值是多少?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贾增国回购农资的总价值为99400元,但被告贾增国主张其中的3000元小麦示范园麦种已经抵顶,剩余款项抵顶了被告贾增国的车辆押金10000元,李德杰的车辆押金10000元,以及被告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的车贷10238.1元,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尚欠被告5228.1元,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被告贾增国回购农资总价值为99400元。四、被告贾增国所欠农资回购款应当向谁支付?合伙经营过程中,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已经与执行合伙事务人胡其国将合伙经营的款项结清,被告贾增国所欠农资回购款已由原告胡其国先行垫付并与其它合伙人清算完毕,故被告贾增国所欠的农资回购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等五人合伙向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出售麦种并回购农资事实清楚。被告贾增国出售麦种总价值为69524元,回购农资总价值为99400元。被告尚欠农资款29876元,该款已由执行合伙事务人胡其国先行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增国支付农资回购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其国农资回购款29876元;二、驳回原告胡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贾增国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关于双方有共同出资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约定问题本院向被上诉人进行调查,被上诉人表示对此不清楚。但送麦种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5人所发生的租车费、交通费、吃饭、烟酒费用均是均摊的。诉讼双方等5人口头约定,共同将麦种送至阳谷县,回购农资时其他四人均通过被上诉人与中国设施农业网购买农资。麦种款归各自所有,农资款各自支付。但所有的费用均摊,所有的麦种款和农资款均有中国设施农业网与被上诉人统一结算。上诉人认可五人共同向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出售麦种并回购农资的事实,但主张是各自独立结算,否认协议由被上诉人同一结算。本院对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向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出售麦种并回购农资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双方有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对怎样共同经营,利润如何分配,风险如何承担被上诉人均不能作出说明,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合伙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等五人向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出售麦种并回购农资,麦种款归各自所有,农资款各自支付。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其与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统一结算,因此,其无权与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结算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与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债权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与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结算,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为上诉人与中国设施农业服务网结算,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垫付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胡其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均由被上诉人胡其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高国强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