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小云与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云,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798号原告:李小云。被告:王春。原告李小云与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至2017年6月1日利息68400元(利息减去已支付的月息3%计算,共支付了14个月80000元,剩余18个月本金按月息2%计算,共68400元)和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剩余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5%。当天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支付一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期满后,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共80000元,但仍未归还本金,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被告王春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小云与王春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王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李小云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李小云扣除月头息10000元后,通过银行向王春转账190000元,王春向李小云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小云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尚亚敏用钱。借款人:王春2014年9月23日”。借款后,王春先后共向李小云归还借款80000元。2016年6月30日,经李小云与王春协商,对之前债务进行清算,王春重新向李小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60000元,月息2800元,后王春陆续向李小云清偿利息30000元,利息清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再未归本付息,李小云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及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云与被告王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春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后,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对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后确定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经清算重新出具借条后,约定月息2800元,即月利率1.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小云与王春经清算后重新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7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小云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月利率1.75%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原告李小云负担817元,被告王春负担4359元;保全费1812元,由被告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璟代理审判员 王丹赟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立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