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群英与郭彦国、蒋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英,郭彦国,蒋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386号原告:王群英,女,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郭彦国,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蒋加莲,女,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王群英与被告郭彦国、蒋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英,被告郭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9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表明其主张的借款209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120000元,剩余部分系借款利息,故放弃对二被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多次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2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9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然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郭彦国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均是利息。被告借了款后,将该笔借款给案外人刘建国用了,刘建国用自己的房子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因刘建国未还款诉至法院,现在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但是因未执行到款项,所以没有还原告的借款。该笔借款系郭彦国的个人借款,蒋加莲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蒋加莲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借条》、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9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连带归还该笔借款;2.被告郭彦国举证《借条》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该笔借款又转借给刘建国,刘建国用其房屋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至今未还款。上述证据中,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系郭彦国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待证事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得原告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蒋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就原告王群英诉称事实及主张的抗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3日,郭彦国向王群英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7年2月13日,王群英、郭彦国就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因郭彦国不识字,由案外人郭子伟代其向王群英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王群英现金229000元,大写:贰拾贰万玖仟元正,现已还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还剩209000元(贰拾万零玖仟元)未还,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此款数据是由多次组成的,此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1年1月23日起直到2017年2月13日止,因资金困难一直未偿还,因借款人没文化,现此借据由郭子伟代写,此借款签署地在东区。郭彦国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郭子伟在借款人处签“蒋家莲”后,郭彦国在该签名上摁印。现王群英以郭彦国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彦国主张其向王群英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209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120000元,剩余款项为2011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王群英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查明,郭彦国、蒋加莲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王群英提交的借条等书证,能够证实王群英与郭彦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郭彦国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双方约定的金额中仅120000元为借款本金,剩余部分均为借款利息,对此王群英、郭彦国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12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条》中双方所约定金额扣除借款本金部分均为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应予支持。因此,王群英要求郭彦国偿还借款209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郭彦国提出由于其将该笔借款转借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未还款致其至今未归还借款的抗辩主张,其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待证事实,且未得王群英认可,故该主张不能成为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郭彦国提出蒋加莲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首先,虽然蒋加莲未在郭彦国向王群英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3日,案涉借款发生在郭彦国、蒋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郭彦国未就蒋加莲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对郭彦国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群英要求郭彦国、蒋加莲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蒋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彦国、蒋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王群英借款2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郭彦国、蒋加莲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胥思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