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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成杰与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杰,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唐立明,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街道井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11行初4号原告:孙成杰,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南京路。法定代表人尤广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峰,职务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陶春燕,职务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规划耕保科科员。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南京路。法定代表人于传勇,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职务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住所地:呼兰区长岭镇井堡村。负责人唐斌,职务经理。第三人:唐立明,男,汉族,1956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呼兰区。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街道井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兰区长岭镇井堡村(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职务呼兰区长岭镇井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成杰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第三人唐立明、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街道井堡村民委员会撤销用地审批手续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慧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蕾、朱晓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成杰,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亚峰、陶春燕,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立明,第三人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街道井堡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孙成杰与第三人唐立明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孙成杰将自己的承包地5.7亩转包给了第三人唐立明,转包期限为23年,到2027年转包结束,租金是26,220元。原告孙成杰外出务工,多年后回村探亲,发现第三人唐立明将转包的土地改变了用途。在一半土地上建起了养猪场、办公室等永久性设施,另一半土地第三人唐立明又转包给了案外人张军。张军也建起了烘干塔、办公室等永久性设施。在2014年土地确权时,村委会称这块土地上面有建筑物,不能确权。原告孙成杰向有关机关举报,要求查处第三人唐立明私建滥建毁坏耕地的违法行为。2016年8月31日,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才书面告知原告,第三人唐立明建设的永久设施是经过被告批准的,且有审批手续。土地被批复成了畜禽饲养地(三项用地之一)。原告认为其没有同意第三人唐立明改变土地性质,被告给第三人唐立明进行土地使用权审批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于2016年12月向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有呼兰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哈呼政复不(2017)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作出的土地审批手续。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孙成杰反映有关问题的告知书》(哈呼国土便【2016】77号),证明2016年8月原告才知晓被告呼兰区国土局将争议土地审批为三项用地。证据二、《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唐立明之间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证据三、井堡村委会和唐立明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7日在原告承包期内,井堡村委会违规与唐立明签订协议。证据四、井堡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时原告不知情,没有参加。证据五、1991年分地登记簿。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证据六、粮食补贴存折流水。证明这块地的粮食补贴一直都是原告领取的。证据七、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哈呼政复不(2017)1号)。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辩称:本案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经过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井堡村民委员会、长岭镇土地管理所、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同意,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7月1日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审批为畜禽饲养地(三项用地之一),用途为畜牧育种及养殖,用地面积为2417.7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审批依据是省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畜禽饲养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及养殖水面用地管理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132号)文件。办理审批时,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提供了相关手续和合同,没有提供营业执照。黑土资发【2002】132号文件没有规定办理审批时需要提供营业执照,我们也就没要求。审批手续上有井堡村委会、承包人、乡镇国土所、乡镇政府、国土资源局的签字并加盖公章。承包人是第三人唐立明签的,最后审批给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唐斌的原因不清楚。审批表土地性质没有改变,还是农用地。2005年审批三项用地时,只有《畜禽饲养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及养殖水面用地申请审批表》备案,不核发土地使用证。根据《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孙成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综上,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审批畜禽饲养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据一,《畜禽饲养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及养殖水面用地申请审批表》、《关于加强畜禽饲养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及养殖水面用地管理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132号)。审批表证明这宗地被批为三项用地中的养殖用地,但是土地性质没变,还是农用地,不是建设用地,与原告说的不符。黑土资发【2002】132号文件证明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有审批权限。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孙成杰于2017年1月向本机关就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审查,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时间为2005年,原告2017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行政复议要求的法定受理时限,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呼兰区人民政府对孙成杰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是合理、合法、合规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述称:2004年原告主动要求与第三人唐立明签订5.7亩《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至2027年,双方无异议后签订合同。为了确保本宗土地使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我们也委托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过村委会批准可以建设畜牧养殖场到2027年12月底,期满后退还土地,我们也承诺退还时将土地恢复耕种状态。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了农用设施用地申请。畜牧养殖用地属农业设施用地,我们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和性质,所以本宗土地与和原告所签的协议并无矛盾。在本宗土地上我们所建的所有畜舍都是临时性的,且土地没有转包转租现象。为了管理方便,本宗土地中的1000多平方米由邻居张军代为管理。在土地上没有围挡,张军只是在土地上临时放了一些杂物和烘干塔,而且他承诺近期将杂物移走。第三人唐立明与土地所有权人井堡村委会、原告孙成杰夫妇、土地管理部门均有协议,修建的各项建筑都履行了协议,土地使用年限至2027年底,亦符合当时相关法规政策要求。使用期满后,第三人承诺将土地恢复至耕种状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井堡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据二,《畜禽饲养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及养殖水面用地使用合同》。证据三,与村委会的协议书、与孙成杰夫妇签订的转包合同。证明我方与原告孙成杰、第三人井堡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唐立明述称:2004年原告孙成杰夫妇主动要把其承包地转包给我,2004年秋收之后我就开始用这块地了,在2004年12月底跟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租用后执法部门也都去看了,按照土地规划部门要求,我建的猪场是临时性的。修建过程有一年多,孙成杰不可能不知道。土地是400米长,9米宽,具体面积我没有量过,我就是按5.7亩租的。这块地有部分在张军家后面,所以张军在我承包之后也在用,我没有转租。在这块地上没有永久建筑,都是猪舍。当时经过多方咨询,一开始想办个企业,但是手续太繁杂,就没有注册。我是公职人员,不能用我的名字办企业,我的儿子是转业兵没有工作,所以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法人是我儿子唐斌。当时是以唐斌的名义跟村委会签的土地转包合同、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我们没有向村里交钱。我们跟村上有合同,使用到2027年底,在土地上可以有农业建设。2016年10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表《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制办法的意见》,意见明确指出把土地经营权从承包权中分离出来,明确指出了在承包期间内要保护所有权人承包权人的权利前提下,平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要依法维护经营权人从事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各项权利。经营权人可自主从事农业生产并获得相应收益,可依法依规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2016年12月1日国务院举办的新闻发布会发布的《关于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创业创新促进农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意见》,明确了重点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发展养殖种植旅游产业。我们是符合法律法规的,没有违规建设。土地也是农业用地,我们是依照法律程序逐层逐级的进行审批的。没有违法违纪现象,都是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合同建设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成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表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因是复印件,并且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质证。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表示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唐立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一致。对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争议土地已经有审批手续,土地性质已经改变。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唐立明表示无异议。对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唐立明均表示无异议。本案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街道井堡村民委员会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三项用地审批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成杰是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街道井堡村村民。2004年12月3日原告孙成杰与第三人唐立明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自己的5.7亩承包地转包给唐立明耕种,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23年,自2005年1月1日起到2027年12月31日止,租金是26,220元。2005年12月26日第三人井堡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唐立明使用原告转包的土地发展养殖业。2005年12月27日井堡村村委会与唐立明签订用地协议书。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7月1日将该争议土地以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名义审批为三项用地之一的畜禽饲养地。土地用途为畜牧育种及养殖,用地面积为2417.7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2005年被告审批三项用地时,只有《畜禽饲养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及养殖水面用地申请审批表》审批备案,不核发土地使用证。审批时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提供了相关手续和合同,未提供营业执照。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书面告知原告,争议土地被其批准为畜禽饲养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审批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于2016年12月向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呼兰区人民政府以原告超出行政复议受理时限为由,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哈呼政复不(2017)1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批准的土地审批手续。另查明,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批准的《畜禽饲养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及养殖水面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单位是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与井堡村民委员会签订《畜禽饲养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及养殖水面用地使用合同》的是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负责人唐斌,唐斌系唐立明儿子。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有办理涉案土地三项用地的审批职权。原告孙成军作为原土地承包人是与本案第三人唐立明签订的诉争土地转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未发生土地转包行为。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涉案土地三项用地审批手续时依据的是第三人井堡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唐立明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及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负责人唐斌与井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畜禽饲养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及养殖水面用地使用合同》,故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以此为本案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办理的三项用地手续审批手续,无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孙成军提供证据证明其知晓被告作出诉争土地三项用地审批手续的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因本案属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原告于2016年12月向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时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2005年7月1日为第三人黑龙江明亚牧业公司作出的畜禽饲养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及养殖水面用地申请审批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慧峰审判员  王 蕾审判员  朱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