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薛某在微信群内争吵,后被告人陈某某持刀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路51号特别理发店将薛某的左大腿、左臀部、左手等处捅伤,经法医鉴定,薛某全身多处疤痕累计长20.5cm,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薛某达成和解,已按协议赔偿薛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