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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阜康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1159号原告:阜康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法定代表人:李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鹏,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原告阜康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被告张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雯、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288420.48元及利息32339.14元(月利率4.875‰,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合计:320759.6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76557.28元(其中:税款35279.56元、垫付采暖费2014年-2016年99.66㎡×18.6元/月×3年=5561元、交易费319.86元、维修基金8657元、房产证工本费80元、他项权证80元、缴纳信用社贷款保证金15150元,以上费用利息65127.42×4.875‰×36月=11429.86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向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3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信用社于2015年6月26日依据借款合同借款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划了被告借款金额288420.48元及利息12331.82元,共计312695.14元,用于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此产生了诸多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鹏辩称,合同约定房屋验收合格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办理入住,但至今已一年半仍未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偿还原告垫付本金及利息合计320759.62元。不同意承担垫付款76557.28元,这笔钱是基于房子产生的,房子归谁就是谁付,现在房子不归我,我也不承担。邮寄费我可以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原告万华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2015年6月26日信用社进账单一份、2013年6月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按揭贷款人员名单一份、担保及回购协议一份,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张鹏出售阜康市明珠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902室房屋一套。面积是106.62平房米,单价是4060元,总价是432878元。经质证,被告张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时只有打印的字,第一页的手写部分是真实的,其余手写的部分当时都没有,系后期被告自己填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公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张鹏向信用社贷的这笔款原告是担保人,公证书证实这笔钱可以强制执行。经质证,被告张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张鹏保证在2015年12月28日前把信用社的贷款还完,如果不能偿还则承担损失,当时是因为被告能力有限不能一次性还清,就让他分两次,先给还15万。经质证,被告张鹏认为保证书是其写的,其是要给信用社还,不是给万华公司还。但是2015年5月26日信用社已经把所有的欠款全部划走了。所以从2015年5月26日起其就不欠信用社的钱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明珠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902室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106.62㎡,单价4060元,总价432878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以明珠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902室住宅楼为抵押,向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3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进行公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后无力继续偿还,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依据三方签订的《担保及回购协议》的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划了被告张鹏下剩的借款本金288420.48元及利息12331.82元,合计312695.14元。案涉房屋于2014年6月6日交工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前去办理入住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76557.28元(其中:税款35279.56元、垫付采暖费2014年-2016年99.66㎡×18.6元/月×3年=5561元、交易费319.86元、维修基金8657元、房产证工本费80元、他项权证80元、缴纳信用社贷款保证金15150元,以上费用利息65127.42×4.875‰×36月=11429.86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担保及回购协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鹏却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88420.4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88420.48元产生的利息32339.14元(月利率4.875‰,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是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款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阜康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本金288420.48元及利息32339.14元(月利率4.875‰,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其它诉讼费用80元,共计371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