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李锦豪、李凤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豪,李凤好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豪,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好,女,1954年4月20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华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锦豪因与被上诉人李凤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锦豪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凤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郭村X号房屋宅基地的原实际使用人是陈平,即李锦豪与李凤好的母亲,而非李凤好。陈平在1967年开始在该地自建房屋,在1973年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用地申请。之后陈平与子女居住在此至上世纪80年代,陈平的其他子女已成家分开生活,陈平与李锦豪一家居住在此。1984年,农村(墟镇)进行宅基地发证工作。当生产队的会计顾伟洪和社员李顺平上门丈量房屋时,陈平及李锦豪外出不在家,李凤好刚好在(当时李凤好已结婚,没有在X号房屋居住),当生产队的人问宅基地证写谁的名字时,李凤好擅自要求写其名字。且,李凤好对陈平及其他人隐瞒了宅基地丈量发证的事。直至宅基地证核发下来,陈平才知晓此事。陈平得知X号房屋宅基地证写了李凤好的名字后,一直要求李凤好将证的使用人更名为陈平。初时李凤好称其不会占有陈平的房屋,一直拒绝配合办理。至1994年时,李凤好直接拒绝陈平的要求。陈平多次向村里反映情况,五眼桥村在1994年8月证实情况属实,要求有关部门给予办理。之后街道通知陈平和李凤好到当时的镇政府办理相关手续,但李凤好一直拒绝办理。李锦豪提交的证据已明确证实了上述事实,李凤好并不是郭村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只是当年登记发证出错才填写了李凤好的名字。另外,李锦豪提供的房管部门出具的X号房屋的宗地图上记载的权利人为李凤好、陈平,亦证明了X号宅基地及房屋并不属于李凤好。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故1994年石围塘街道五眼桥村民委员会证实确认的报告足以证明当年发证出错,李凤好不是郭村X号房屋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李凤好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是陈平所建,且在1991年已被拆除,房屋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拆除房屋的事实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即使李凤好是该两处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人,其物权也已在二十多年前消灭了。退一万步讲,即使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确实为李凤好,但李锦豪也仅是在以前建房时占用了李凤好的宅基地,李凤好因此而享有的权利也仅是请求返还宅基地的权利,而不能要求李锦豪将建造的房屋返还。因此,李凤好对李锦豪出资兴建的新房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要求占有李锦豪兴建的新房,一审判决李锦豪将房屋交回给李凤好是错误的;三、李凤好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李凤好确认在1992年已知晓李锦豪拆旧建新,并且一直在X号居住的事实,李凤好一直未提出异议,至2016年起诉时已有24年之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李凤好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保护。一审判决支持李凤好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四、涉案两个宅基地证所载面积分别是11平方米左右及**多平方米,而且并非是相连的两块地。现在涉案房屋的占地面积除了包括该两个宅基地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以外,还有其他面积。一审判决李锦豪将X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李凤好是无法执行的,因为房屋现状与宅基地证登记事项不一致,涉案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物,法院应当待相关行政部门确定后再作处理。被上诉人李凤好答辩称:其一,宅基地使用权上登记的名字一直是李凤好,且该使用权证的原件一直由李凤好持有,一直以来并未发生变更。陈平一共有四个子女。涉案X号地上房屋原是李锦豪及李锦豪的兄长李锦波于1967年建造,当时用地无需申请。陈平在1973年曾经申请过两块地,一块是21坑,由李锦波在1975年建房后登记在李锦波名下,即郭村91号。另一块是19坑,由李锦波在1981年初帮李锦豪建造并登记在李锦豪名下,即191号房屋。李锦豪的姐姐李某于1980年与同一生产队的农民结婚并入住XXX号房屋。其二,关于郭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李凤好名下,并非如李锦豪所述的生产队询问谁就登记在谁名下,而是经过了严格的三榜公示。从登记丈地到出榜,都有经过严格的公示程序,而且也经过全家人的同意,特别是得到了母亲陈平的许可。据李锦波反映,X号房屋登记在李凤好名下,母亲是询问过李锦波的,因此不存在误写李凤好名字的情形。宅基地使用权证一直都是由母亲陈平保管,陈平去世后才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了李锦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凤好在一审时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郭村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李凤好,李锦豪称郭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属于陈平,但李锦豪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三,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一直都是李凤好,因此李凤好依法有权使用该宅基地。李锦豪非法占用李凤好的宅基地,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判令李锦豪返还是完全正确的。实际上,对于李锦豪擅自拆除李凤好的原宅基地房屋并使用多年,以及房屋面积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审查并考虑。而且,李凤好也曾就面积问题多次到荔湾区政府反映情况,但政府答复称不属于权属的问题,故不予受理,要求李凤好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应当适用物权的诉讼时效,故李凤好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锦豪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其五,李锦豪曾经找过李锦波,要求李锦波出面证明郭村X号宅基地属于祖屋,但被李锦波拒绝。李锦豪又称李锦波对X号宅基地也是享有份额的,如李锦波不要的话,就要求李锦波签署一份放弃产权份额的声明,对此李锦波也拒绝了。李锦豪在191号宅基地上建造了十多套房屋全部用于出租,还占用了李凤好的X号宅基地。而李凤好一家多年以来一直与李凤好丈夫的兄弟共同居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锦豪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017年1月17日,李凤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锦豪迁出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道岭南社区五眼桥郭村X号房屋,并将占用的该宅基地房屋返还给李凤好;2、李锦豪将证号分别为穗郊字第249280号和24940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返还给李凤好;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锦豪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凤好、李锦豪为亲姐弟关系,二人的母亲为陈平。据编号为穗郊字第249280和249401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坐落于五眼桥郭村鹤洞第九生产队东至西3米、南至北7.65米建筑面积22.95平方米的宅基地和五眼桥郭村鹤洞东至西2.64米、南至北4.2米建筑面积11.09平方米的宅基地是登记在李凤好名下的宅基地,建筑种类为砖瓦结构平层。上述两处宅基地对应的现门牌为××”。1994年7月30日、8月12日,陈平两次向原广州市芳村区石围塘街五眼桥村民委员会提交《报告》,称:五眼桥郭村X号是陈平和丈夫李有于1967年自筹资金兴建的,1983年秋,该屋实际是陈平和幼子李锦豪两人居住;1984年7月政府开展对农村(圩镇)房屋进行普查登记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工作,一天,第九生产队派出原会计顾伟洪及社员李顺平前来丈量房屋,适逢陈平和李锦豪外出开工,只有已出嫁的李凤好一人在场,当工作人员问及李凤好发宅基地使用证写谁的名字时,李凤好说就写其名字。直到同年8月间生产队颁发《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时陈平才发现房屋登记在李凤好名下等,因陈平不同意将房屋登记在李凤好名下,而李凤好也拒绝办理更改使用人手续,陈平为免除今后发生更大的家庭纠纷,特恳求生产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帮助解决问题。原广州市芳村区石围塘街五眼桥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8月2日在陈平的《报告》落款处盖章并加注“基本情况属实,希有关部门给予办理”,之后于1994年8月13日在另一份《报告》落款处亦盖章并加注“按94年7月30日报告所呈,同意给予办理”。1994年11月7日,广州市芳村区东漖镇法律服务所向陈平出具《通知》,记载:现因你房屋产权问题,请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时到镇政府本所一谈等。李锦豪称因李凤好不予配合,故未能办理。2016年11月30日,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第九经济社出具《证明》,内容为: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郭村X号房屋,钢筋水泥结构的二层(另有梯间)房屋,建筑面积约177平方米,该房是由我社社员李锦豪本人自筹资金于1991年兴建的。原审庭审中,李锦豪确认,1981年至1991年期间X号房屋无人居住,由陈平用于养鸡;1991年李锦豪重建X号房屋后,由陈平和李锦豪一家居住,2005年陈平去世,之后由李锦豪一家六口居住。另查明:李凤好于198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从母亲陈平户分户,登记李凤好为户主,住址为“鹤洞公社秀水九队”;李凤好现户籍地址是“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郭村X号”。李锦豪拥有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郭村191号宅基地使用权,并于2016年在该宅基地上重建房屋。为证明X号宅基地归李凤好所有的事实,李凤好提供了李凤好、李锦豪的哥哥李锦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称李锦波于2017年2月26日下午亲自到李凤好的委托代理人处陈述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为证明郭村X号一直由李锦豪居住使用的事实,李锦豪提供了《电费储蓄户委托银行电脑代划电费合同》和《电费收据》,李凤好认为该证据证明李锦豪非法占用李凤好的宅基地多年。原审庭审中,李锦豪确认:陈平去世前将穗郊字第249280号和24940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他,并在2016年12月9日另案开庭中向法庭出示了上述两证的原件,但之后就无法找到该两证原件。另,双方确认X号房屋现占地面积多于宅基地上记载的面积。李凤好表示,如果要求李锦豪返还原证载面积34.04平方米不利于生产,故要求李锦豪按现状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郭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目前仍登记在李凤好名下,在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未依法变更前,李凤好作为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人,有权使用该宅基地。关于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的规定,李锦豪在其已拥有荔湾区五眼桥郭村191号宅基地的情况下,又在X号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李凤好对于李锦豪建造房屋是知情的,但在土地权益明晰的条件下,房屋建成后的所有权应适用不动产添附之房随地走的原则,因此李锦豪不享有X号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现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使用人即李凤好所有。故对于李凤好要求李锦豪迁出荔湾区石围塘街道岭南社区五眼桥郭村X号房屋,将该宅基地房屋返还给李凤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现占地面积多于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面积的问题,应由李凤好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李锦豪抗辩认为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陈平,但对此仅提供了陈平生前向原广州市芳村区石围塘街五眼桥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并未能进一步举证陈平已办理了变更手续,因此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李凤好要求李锦豪将证号分别为穗郊字第249280号和24940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返还给李凤好的诉讼请求,李凤好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理应有权持有上述宅基地证原件,庭审中,李锦豪确认自陈平去世后,上述宅基地证一直由李锦豪保管,并曾在2016年12月9日另案的开庭中向法庭出示了该两证,因此李锦豪应向李凤好返还该两证。李锦豪认为无法找到上述两证,但未能举证证明丢失的事实,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李锦豪将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郭村X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李凤好;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李锦豪将证号为穗郊字第249280号和穗郊字第249401号的两本《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返还给李凤好。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锦豪负担。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锦豪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郭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归陈平所有。本院认为:李凤好与李锦豪因涉案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郭村191号宅基地上房屋的归属产生本案纠纷。双方均确认穗郊字第249280和24940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原郭村X号房屋已由李锦豪拆除并重建成现郭村X号房屋,重建后的房屋现状占地面积超出原证载占地面积,且现无证据证明李锦豪重建现郭村X号房屋已办理合法报建手续。因此,对于现郭村X号房屋的合法性问题,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作出认定。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房屋作出认定处理之前,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宜进行调处。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凤好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李凤好,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李锦豪。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红玉审判员 蔡培娟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