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337号原告:王建新,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雅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主要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家锁,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家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625元(具体包括维修费16500元,清障费300元,评估费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第三人彭世为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时进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期间,因与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16500元。另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原告车辆现已修理完毕,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会同我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独自委托公估机构公估、进行修理,侵犯我司核定损失权利。我司在事后委托鉴定机构就车损作出鉴定意见为12550元;对于清障费300元没有异议;评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我司不存在拒付情形,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王建新为其名下苏E×××××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763元(不计免赔)。2017年3月12日17时30分,案外人彭世为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欣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东欣路时进路口时,与王建新驾驶的苏E×××××轿车沿东欣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2017年3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第17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中,彭世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注意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建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车速过快,严重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14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王建新委托对苏E×××××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评估依据系采用成本法评估损失,所有更换项目配件价格参照江苏省维修行业原厂件销售价格,工时参照江苏省维修行业惯性标准,公估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3月14日,鉴定人员为于超、葛雷;损失评估结论为评估金额16647元,扣除残值147元,实际评估金额16500元。评估过程系公估师葛雷、于超到达受损车辆苏E×××××所在位置,对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对损失项目进行逐一核实。详细登记并根据维修场所资质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评估费825元。后苏E×××××汽车至苏州通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6500元。2017年3月19日,苏州通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修理修配劳务费合计16500元。2017年3月17日,吴中区木渎风顺道路障碍清除服务部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苏E×××××汽车道路清障费3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原告王建新侵犯了被告太平洋财保核定损失的权利,于2017年4月6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苏E×××××车辆右前侧受损进行分析鉴定。2017年5月19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专家潘志坚、张晓明出具苏华碧[2017]技鉴字第95号《专家意见书》。意见书载明鉴定日期为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鉴定地点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摘要载明苏E×××××车辆已修复,更换旧件已无法找到;检测依据为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及鉴定委托书;该份专家意见书所附鉴定图片汇总及附表载明苏E×××××车辆受损失情况;鉴定意见为苏E×××××车辆受损后的维修价格扣减残值后为125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向本院陈述,经核实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但专家意见书所载明鉴定专家潘志坚、张晓明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原被告一致确认:事故发生次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查勘人员与维修公司就车辆维修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当时原告亦在场,故原告向被告查勘人员表明将通过公估程序评估车辆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直接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约赔付保险金。关于被告提出车辆损失应当为其委托评估金额1255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已明确出具专家意见书的人员并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碧[2017]技鉴字第95号《专家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又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王建新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且案涉机动车实际维修金额为165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机动车损失金额为16500元。关于被告提出评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建新保险赔偿金16500元、评估825元、清障费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