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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张守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张守云,张新冉,张建峰,张进,李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西段北侧374号。负责人:李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云,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冉,女,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峰,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川,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林,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萧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守云、张新冉、张建峰、张进(简称张守云等四人),被上诉人李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皖0604民初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萧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被上诉人张守云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川、凌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萧县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张守云等四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受害人赵某的身份证明显示其生前为农村居民,提供的户口性质查询显示其2015年6月15日前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张守云等四人在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6月14日重新打印户口簿,方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张守云等四人在一审中主张赵某生前搬入古饶镇况楼村庆丰花园小区从事环卫工作,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定死者赵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守云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书林未答辩亦未举证。张守云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萧县支公司赔偿张守云等四人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2296.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平安保险萧县支公司、李书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8时10分许,李书林驾驶皖L×××××号小型面包车沿淮北市烈山区梧桐大道由南向北超速逆向行驶至116号路灯杆路段时,撞到正在路面工作的环卫工人赵某,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1751元。2016年6月15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后该案以交通肇事罪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张守云等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1月24日,李书林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保险以外的额外赔偿款,张守云等四人撤回了对李书林、平安保险萧县支公司的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李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皖L×××××号小型面包车实际所有人是李书林,该车在平安保险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张守云是赵某之夫,张新冉、张建峰、张进是赵某的子女,张守云系退休教师,每月退休金3500余元。赵某生前从事环卫工作,居住在淮北市××山区××楼村(况楼社区居委会),其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萧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死者赵某生前居住在况楼社区,并在当地从事环卫工作,其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守云每月固定有退休金,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的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在侵权人被刑事追责后,张守云等四人另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张守云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守云等四人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51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5139÷12×6=27569.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赵某65岁,应计算15年,为26936×15=4040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483360.5元。皖L×××××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平安保险萧县支公司投保,张守云等四人的合计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平安保险萧县支公司应当对张守云等四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守云、张新冉、张建峰、张进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483360.5元;二、驳回张守云、张新冉、张建峰、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3元,由张守云、张新冉、张建峰、张进负担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8323元。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张守云等四人在二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淮北市××山区古饶镇况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况楼社区,户口应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平安保险萧县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无具体经办人,形式不合法;一审中未提供,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的形式。合议庭认证认为该证明形成时间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由淮北市××山区古饶镇矿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且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结合张守云等四人提供的受害人赵某生前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性质查询说明,能够证实受害人赵某生前居住在况楼社区且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本院对张守云等四人举证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标准。张守云等四人提供的受害人赵某生前的户籍证明上载明赵某生前职业为清洁工且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原审依据受害人赵某生前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派出所出具户口性质查询说明,认定赵某生前居住在淮北市××山区古饶镇况楼社区并在当地从事环卫工作,且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张守云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又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侵权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赵某的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人身侵权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地社会经济水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萧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