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游与赵均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游,赵军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691号原告:邓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潮,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军勤,曾用名赵均勤。原告邓游诉被告赵均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游的委托代理人柏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均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游起诉称:2012年8月前后,被告愿购买原告库存白酒,经双方协商,原告以成本价转让了泸州老窖等白酒,共计321600元。依照约定,原告负责将酒从石坝河库房运至兰州市,被告于发货之日起一周内付款。由于被告在收货后拖延付款,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了欠条,但未承诺还款时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置之不理或拒绝与原告联系。另外,原告曾独资成立了陕西省汉中市汇达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故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该笔债权,遂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321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陕西省汉中市汇达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销登记通知书、陕西省汉中市汇达酒业有限公司购买白酒税票、欠条。被告赵均勤答辩称:2012年,被告曾受雇于原告从事白酒销售,在此期间,被告经手给兰州的梁军销售了本案所涉白酒,在被告离职时,原告让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酒款,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曾在陈仓区有一户口,户名赵均勤,后销户,现用户名赵军勤。被告赵均勤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自2011年9月9日担任陕西省汉中市汇达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被汉中市工商局注销登记;2、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拉走原告白酒共计321600元。另查明:1、赵均勤与赵军勤属同一人,赵均勤户口已注销;2、陕西省汉中市汇达酒业有限公司有自然人股东二人,分别为邓游和张少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陕西省汉中市汇达酒业有限公司在存续期间发生,合同权利属该公司。由于陕西省汉中市汇达酒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故公司遗留债权应由该公司全体股东继授,原告代理人关于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未提供清算报告等公司注销时的相关文件,本院无法确认公司注销后债权继授主体的范围或股东之间的特别约定,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人民陪审员 马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