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育新与黄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新,黄伟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459号原告:杨育新,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黄伟南,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杨育新与被告黄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育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伟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每月利息250元。期限届满,被告黄伟南拒不付还。黄伟南没有答辩。原告杨育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育新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黄伟南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黄伟南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黄伟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每月付还利息25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付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黄伟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普宁市南溪镇竹浦小学出具的《关于黄伟南老师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黄伟南于2017年2月20日送来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因颈椎病需请假1个月,之后手机打不通,无法联系到被告黄伟南本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伟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每月付还利息25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期限届满,被告黄伟南拒不付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伟南结欠原告杨育新借款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伟南付还借款8000元并按月利率2%付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育新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如果被告黄伟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10元,由被告黄伟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退还,由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涌群人民陪审员 方敏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周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