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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正信与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正信,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潘志通,温州瓯南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周青朗,王斌斌,王和平,章胜碧,凌加忠,余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26行初3号原告温正信,男,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32783887-6,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周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笑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增匀,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志通,男,住浙江省平阳县。第三人温州瓯南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垂杨村国道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潘志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时挑,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青朗,男,住浙江省平阳县。第三人王斌斌,男,住浙江省平阳县。第三人王和平,男,住浙江省平阳县。第三人章胜碧,男,住浙江省平阳县。第三人凌加忠,男,住浙江省兰溪市。第三人余坦杰,男,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温正信诉被告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潘志通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温州瓯南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南公司)、周青朗、王斌斌、王和平、章胜碧、凌加忠、余坦杰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6月6日、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应段,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姜伟剑及委托代理人李笑梦、王增匀,第三人潘志通,第三人瓯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通及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青朗、王斌斌、王和平、章胜碧、凌加忠、余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正信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王和平、余坦杰、凌加忠、章胜碧等人每人出资24万元成立瓯南公司,每人持股比例均为20%。2012年9月24日,原告将所持8%股权转让给章胜碧,剩余股权为12%。2012年9月之后,原告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瓯南公司也未向原告分红。原告近日得知,2012年6月20日,原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瓯南公司提起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原告所持4.5%股权变更登记至潘志跃名下,7.5%股权变更登记至潘志通名下。原告认为,原告未在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也未收到股权转让款,瓯南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原告签名明显可以看出系复印伪造而非手写,原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时未尽审查职责,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撤销原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将原告所持瓯南公司7.5%股权变更登记至潘志通名下的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诉讼与原告提起的(2017)浙0326行初2号案件系针对同一行政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本案诉讼请求与(2017)浙0326行初2号案件合并,并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正信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温正信负担。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