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5时许,在扎兰屯市王某家门前,被告人刘某为阻止被害人何某殴打他人,同何某发生厮打,刘某用拳头殴打何某面部,致何某眼部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右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乃峰 来源: